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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满谊与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满谊,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负责人高星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发贵,男,195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张舒怡,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炎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古大桥。法定代表人郭拥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黛静,女,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邓赟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梁满谊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唐人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红海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公司。原告梁满谊与被告红海公司自2009年起陆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红海公司派遣原告到第三人处担任导购员。2013年7月31日原合同到期后,双方签订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故于2013年12月27日起离开第三人安排的工作岗位,未再继续在第三人处工作,也未回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离开公司时2013年12月份工资尚未结算支付。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沃尔玛超市撞伤头部。原告认为系被告及第三人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遂以其伤情系工伤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医疗费等,同时因补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与被告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151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的医药费、鉴定费952元;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758.5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6055元;5、第三人对被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1、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17元;2、原告系株洲桥梁工厂工业实业公司工程技术服务队职工,该公司已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帐户,并一直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红海公司已为原告建立工伤保险帐户,并交纳保险费用至2014年2月止。该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医疗费及鉴定费、停工留薪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后因故双方实际于2013年12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现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该月的实际工资数额,该院认为应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确定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12月份工资1517元。同时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劳务派遣协议,系由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工资发放,因此第三人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原告在沃尔玛超市受伤因无证据证实系工伤,故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缴纳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现因原告各项社会保险均已建立帐户并缴纳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有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满谊支付工资1517元;二、第三人湖南唐人神肉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满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该院予以免交。宣判后,梁满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在2013年12月27日起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是唐人神公司没有按规章制度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强硬要求上诉人不要来上班,并另外安排他人顶替;2.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往沃尔玛超市了解工作岗位时不慎将头部撞伤,是以唐人神公司的员工身份前往,而不是以超市顾客身份前去购物;3.上诉人没有接到过邮寄人员的电话,也从来没有收到过邮寄文书;4.上诉人的社保费用是一直由桥梁厂缴纳,但缴纳基数是全市最低档,两被上诉人有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5.唐人神公司应当直接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仍将上诉人交于红海公司通过派遣的方式来形成劳动关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红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唐人神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红海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形式在我公司工作的,该用工形式合法;上诉人2013年12月27日已经离岗,其12月31日在沃尔玛超市受伤是作为顾客身份受伤的,其已向12315提交了申请,请求沃尔玛超市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没有按照公司制度上岗,故我方已按照法定程序与她合法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红海公司支付工伤医药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唐人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接到唐人神公司要求其2013年12月30日调岗至沃尔玛超市任导购员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岗报道,且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沃尔玛超市受伤后第一时间以消费者身份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要求沃尔玛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与其诉称系受工伤不相符,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工伤,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及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红海公司缴纳或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因上诉人各项社会保险均已建立帐户并缴纳费用,其再诉请两被上诉人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满谊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华审 判 员  赵庆华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晶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