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潭民一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曹伟与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一初字第1629号原告曹伟。委托代理人龙湘军,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波,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羿,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伟诉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湘军、被告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波、王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诉称:2014年4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至今工作六个月。在工作期间,原告节假日也未休息。2014年9月原告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合计31500.4元,并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潭劳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定结果明显不当。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个半月工资)15132.6元、双倍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169元、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18.4元及2014年9月份12天工资1836元,合计29819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被告圣达公司辩称:被告是严格按工资明细表发放原告工资。工资明细表是被告公司领导为提高员工的福利待遇、劳动积极性,经过内部研究确定的工资构成。包括油补、话费补贴、伙食补贴等福利性补贴。这些补贴实际考虑了被告单位应为其购买的五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内,故原告的实发工资在本地域同行业中是较高的,原告的基本工资(劳动报酬)不可能这么高。原告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交的所谓打卡记录是由原告自己保存的、实质是一个可修改的电子表格文档,无法对加班事实起到证明的效力。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被告已在工资里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9月21日向湘潭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4)潭劳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7733元。二、被申请人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伟经济补偿金1681.4元。三、被申请人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曹伟2014年9月份12天的工资1836元。四、驳回申请人曹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曹伟对裁决书的内容不服,遂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扣除调休假,原告于休息日共计加班35天。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8月。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604元、3559元、2922元、3863元、3866元。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正常出勤的工资剔除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后分别为: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还查明,原告在2014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实际上班的天数为7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个人生产报表、银行对私工资清单、湘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潭劳仲字第63号仲裁裁决书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焊工工作,2014年9月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另一倍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下的工资剔除非劳动报酬后为准,不应包括加班工资,亦不应包括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工资约定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工资构成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正常出勤的工资剔除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后分别为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547.13元(1700元/月÷21.75天×7天),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为9047.13元。二、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单位的《打卡记录》电子数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打卡记录》能够真实反应原告上、下班情况,证人均作证证明,被告单位每月没有休息日,正常节、假日及休息日不上班均应向单位请假,不请假将罚款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根据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扣除调休假,原告于休息日共计加班35天,本案原告未提交其工资约定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有效证据,也未提交其工资构成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正常出勤的工资剔除风险性、福利性的补贴、津贴后其劳动报酬分别为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1700元,原告每月平均劳动报酬为17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5471.26元(1700元/月÷21.75天×35天×200%)。三、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属于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工作年限为5个月零7天,不满六个月,按原告离职前五个月实发工资计算,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3362.2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1.14元(3362.8元/月×0.5个月)。四、关于是否支付原告2014年9月份7天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8月。原告在2014年9月份的上班天数,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为7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履行劳动义务后的劳动报酬。因双方未提交工资约定数额及计算方式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请求2014年9月份上班的工资按照离职前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9月份上班天数为12天,但经本院查明原告2014年9月份在被告公司上班的实际天数为7天,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2014年9月份的工资为1082.28元(3362.8元/月÷21.75天×7天)。五、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原告请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二)、(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伟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的工资9047.13元;二、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伟节假日工作加班费5471.26元;三、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伟经济补偿金1681.14元;四、被告湖南圣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曹伟2014年9月份工资1082.28元;五、驳回原告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