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凯与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凯,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182号原告沈凯,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1号。法定代表人纪晔,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奕林,男,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文欢,男,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干部。原告沈凯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食药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凯,食药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纪晔、委托代理人韩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食药管理局作出(京通食药申)[2014]第00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00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沈凯,”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第2、4条)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你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第3条),本机关已在寄给你的《回复函》中答复,不再公开。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将以你指定的方式提供”并向沈凯送达了举报登记表、《关于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孟都牌五菇上汤菠菜蛋花汤中文标签不符合国家规范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及《告知函》邮寄查询单。食药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举报登记表,证明食药管理局依法履职;2、登记回执,证明食药管理局受理信息公开申请;3、第001号告知书;4、食药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证据3、4证明食药管理局依法进行答复;5、《告知函》,证明食药管理局履行案件告知义务;6、邮寄查询单,证明食药管理局已经向河北省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邮寄了《告知函》;7、回复函,证明食药管理局依法进行回复;8、通政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食药管理局作出的第001号告知书正确。食药管理局为证明其作出的第001号告知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作为法律依据。原告沈凯诉称,经沈凯举报,食药管理局向沈凯送达了《回复函》。沈凯于2014年9月15日就《回复函》向食药管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1:12331举报单,2: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关于涉案商品的进货验货和索证索票的材料,涉案产品的质检报告;3:贵局就该案是否立案调查;4:贵局就该案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5:贵局于2014年6月3日向河北省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的《告知函》,告知凭证,河北省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该《告知函》的凭证。”食药管理局于同年9月30日向沈凯送达了第001号告知书,决定对沈凯申请公开的第2条、第4条信息不予公开,对第3条信息不再公开。沈凯认为,食药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违法,沈凯申请公开的第2条、第4条信息系食药管理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且食药管理局在《回复函》中并未告知沈凯是否立案,故食药管理局”不再公开”的处理决定违法。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食药管理局作出的第001号告知书,责令食药管理局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原告沈凯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回复函,证明沈凯申请公开的依据;2、第001号告知书,证明食药管理局出具的答复;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沈凯向食药管理局申请公开的依据。食药管理局辩称,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2条信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查验记录和质检报告的权力,但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对行政机关检查过程中收集相关材料做出强制性规定,不是每一次检查都要复制这些记录和报告,食药管理局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能,但没有收集材料,未形成政府信息。沈凯申请公开的第3条信息,食药管理局已在作出的《回复函》中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对沈凯关心的问题进行了实质性的解答。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4条信息,食药管理局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是过程性信息,其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被调查人和被检查人往往会出尔反尔,导致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产生不一样的结论,需要行政机关对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进行讨论和审查,在综合判断后形成结论性意见,故单一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不具有稳定性,只能提供阶段性、辅助性的帮助,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政府信息”。综上,食药管理局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受理、公开、答复等义务,其作出的第001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沈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食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沈凯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食药管理局受理了沈凯的申请、作出并向沈凯邮寄了第001号告知书、举报登记表、《告知函》等材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第001号告知书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沈凯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食药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食药管理局作出第001号告知书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沈凯向食药管理局举报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分公司)销售的孟都牌五菇上汤菠菜蛋花汤(以下简称孟都牌蛋花汤)所标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不符合国家规定以及芮芮牌川味香肠超过保质期且没有建立进货台账和进行索证、索票,要求食药管理局对永辉超市分公司进行调查。同年9月5日,食药管理局作出《回复函》,告知沈凯其于5月19日对永辉超市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查验了芮芮牌川味香肠和孟都牌蛋花汤的摆放位置、外观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等材料,未发现芮芮牌川味香肠和孟都牌蛋花汤有任何破损和感官上的异常,产品质量合格,但发现孟都牌蛋花汤对食品添加剂名称的标注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永辉超市分公司在采购食品时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食药管理局已于6月3日向河北省邢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发了《告知函》,告知其对河北国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孟都牌蛋花汤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9月15日,沈凯向食药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当日,食药管理局受理了沈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9月29日食药管理局作出第001号告知书,并向沈凯邮寄了第001号告知书、举报登记表、《告知函》及邮寄查询单等材料。沈凯对食药管理局作出的答复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第001号告知书。沈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食药管理局对永辉超市分公司现场检查的过程中,查验了芮芮牌川味香肠和孟都牌蛋花汤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但并未复制及保存上述材料,检查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未拍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据此,食药管理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沈凯作为举报人,其有权了解食药管理局对其举报的处理情况,可以对食药管理局在处理其举报过程中制作、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信息公开。关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1条及第5条信息,食药管理局已向沈凯送达了举报登记表、《告知函》及邮寄查询单,沈凯对食药管理局公开的信息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2条信息,庭审中食药管理局陈述其在对永辉超市分公司现场检查的过程中,只是查阅了涉案商品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但并未保存上述材料,沈凯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食药管理局应当保存了上述材料,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及线索证明食药管理局已经保存了其申请公开的此项信息,故本院对沈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公开的第2条信息尚未形成政府信息;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3条信息,食药管理局在作出的《回复函》中已经说明了其进行现场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的情况,并且在庭审中,食药管理局又说明其未对沈凯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综上,食药管理局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2条、第3条信息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并无重新作出答复的必要。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4条信息,因其系食药管理局在行使监督检查权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且该信息已经以笔录的形式得以记录和保存,故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于政府信息的界定,食药管理局认为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属于过程性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的主张,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食药管理局作出的第001号告知书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4条信息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就此部分内容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通食药申)[2014]第001号-部告《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中对于沈凯申请公开的第4条信息所作的答复;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就原告沈凯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第4条信息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沈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