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上海红星养老院与赵德茜、赵德康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红星养老院,赵德茜,赵德康,赵德澄,赵德娟,赵德一,赵德琴,赵德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红星养老院。法定代表人秦雨胜。委托代理人王菊英。委托代理人金康仪,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德萍。七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晶。上诉人上海红星养老院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的社会福利机构。赵德芳与被告赵德茜、赵德康、赵德澄、赵德娟、赵德一、赵德琴、赵德萍以及赵德昆、赵妹妹系兄弟姐妹。赵德芳未婚,无子女。赵德昆、赵妹妹及赵德芳的父母均先于赵德芳死亡。2009年12月23日,赵德芳与原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赵德芳入住原告开办的养老院养老。2013年12月24日,赵德芳在原告处的花园水池内溺水身亡。2013年12月25日,被告赵德琴、赵德一、赵德萍、赵德娟、赵德澄出具委托书,委托赵德茜、赵德康处理赵德芳的善后事宜。2013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赵德茜、赵德康(甲方)签署《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赵德芳人身损害民事赔偿一案,经充分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如下赔偿款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恤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万元整,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3日内支付以上全部赔偿费用,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甲方滞纳金,若乙方超过30天仍未支付全部款项的,除滞纳金外,乙方须另行向甲方支付赔偿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62,000元,本次理赔协议生效后,今后不再追究上述事故的责任。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31万元转账至被告赵德一账户,由被告赵德一、赵德茜出具付款凭单确认收款。原告主张,协议时约定的赔偿款明显高于原告方应承担的责任,该《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签署属于重大误解,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原、被告在赵德芳死亡后所签署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应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原告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告上海红星养老院要求撤销与被告赵德茜、赵德康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红星养老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协议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确定的,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是这种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对自己行为性质错误认识的前提下作出的。赵德芳的死亡并非上诉人一方行为所致,上诉人未尽到看护之职的过错与赵德芳死亡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是未尽看护之职的责任,但上诉人误认为己方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故签了协议,作出了赔偿。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协议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重大误解的解释。另外,原审法院立案的案由是生命权,而原审法院并未就本案是否构成生命权侵权纠纷作出判定,也未就生命权侵权纠纷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作出判定。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德茜、赵德康、赵德澄、赵德娟、赵德萍、赵德一、赵德琴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赵德芳在上诉人处非正常死亡,后经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并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上诉人上海红星养老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姚 敏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