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任立云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立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011号原告任立云。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彭三,区长。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姝洁,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立云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不予公开告知书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军、王玉臣,被告委托代理人穆本、吕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4-16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任立云:该文件与您因涉及房屋征收发生个人利益无关,且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据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任立云诉称,2014年8月,由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项目的建设,原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的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文件,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该快递。2014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14-165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该文件与您因涉及房屋征收发生个人利益无关,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规定,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之一的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项目的利害关系人,对于该项目的补偿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有知情权,该信息也关系到被告的切身利益,所以该信息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相关信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证据2、中国邮政EMS邮寄回执单;证据3、中国邮政EMS查询单;证据4、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5、编号为2014-165号的《不予公开告知书》。证据1-4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据5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1、裁决维持不予公开告知书。2、裁决驳回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申请公开征收补偿资金证明文件无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只能作出维持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而不能在判决中直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只能判决撤销或者维持不予公开告知书或裁决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而不能责令答辩人直接作出公开的答复,所以被答辩人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适用本案。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立云于2014年10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具体内容为:1、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文件;2、项目名称:天津市地铁4号线东南角站房屋征收项目;3、项目四至:东至通南路、南至闸口街、西至铜锣湾广场、和平创新大厦、北至南城街;4、建设单位:天津地下铁道隧道集团有限公司;5、评估公司:天津津港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2014-16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文件与您因涉及房屋征收发生个人利益无关,且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被告将编号:2014-16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条款已明确了在涉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中应当公开的内容。原告任立云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文件。被告告知原告该文件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经审查,所提申请不予公开。被告作出的2014-165号不予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立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代理审判员  孙蕾人民陪审员  朱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