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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景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小春、徐永久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岭里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徐永久,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岭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景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刘小春。原告徐永久。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岭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绍元。委托代理人罗培彬。原告刘小春、徐永久诉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岭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里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春、徐永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英立,被告岭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绍元及委托代理人罗培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岭里村委集体统管山一片(土名坐落九山隆)签订了《承包管理经营合同》。该合同确定的承包山场面积为682亩,被告岭里村委会上报审批该承包山场的封山育林面积是682亩,四年来,被告岭里村委会实际领取该承包山场封山育林款所计算的面积也是682亩。现在,被告岭里村委会因部分村民提出无理要求,将该片由两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至今已经18年的682亩公益林封山款违法侵占。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呈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将承包山场682亩公益林封山款的百分之六十归两原告享有;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应当享受林木分成的面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有关合法手续进行全面更新营造林木”,我们目前确认林业主管部门验收造林面积为294亩。二、原告刘小春购买过松树籽,但因没有成活,没有林业部门的验收,不能认定造林的事实。(2014)丽景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刘小春在294亩以外造林的事实。经营管理的面积因合同约定产生,而分成权是基于造林事实而产生。三、关于分成比例。合同约定了分成比例,后在实施公益林补偿制度时,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民主讨论,形成集体意见,即调整为集体与个人各享有50%,对此决议,本案原告并无异议,并已经在实际执行。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当事人已经就公益林补偿款分成比例专项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应当维护其效力。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刘小春与案外人沈金良作为合同乙方与本案被告岭里村委会即合同甲方于1996年1月27日签订了《承包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岭里村委会将集体统管山“九山隆”片(四至为:东至陈吊际坑,南至石门楼坑过埠垅直至山顶,西至山顶,北至现有杉木基地为界)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约定了合同价款、期限等事项。同时,合同约定乙方在十年内如果办理有关合法手续进行全面更新营造林木,包括片内自然生长林在内,按甲方为百分之四十,乙方为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成。1996年3月9日,沈金良将其份额转让给本案原告徐永久。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小春、徐永久对承包山场内原有林木进行了采伐,采伐结束后,对承包的山场进行更新造林,其中经九龙乡林业工作站验收的面积为294亩。2009年6月,涉案合同的山林被划为生态公益林,经林业部门现场实地测量确定该片山场的面积为682亩。2009年6月16日,被告岭里村委会作出决议,确定造林户与村委会按照造林面积各占50%的比例分配公益林补偿金,之后,被告岭里村委会将该山场的200亩公益林补偿金分配给两原告。2013年7月,岭里村委会曾诉至本院,要求收回该山场部分山林(382亩)的经营管理权,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承包山场682亩公益林封山款的60%的归两原告享有。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承包管理经营合同、民事裁定书、九龙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岭里村村委会决议、村民代表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公益林补偿基金的分配问题,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用以分配公益林补偿金的公益林面积以及如何确定分配的比例。公益林补偿基金是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以及对公益林投资经营者从事上述活动所发生支出给予补偿的专项资金。各级政府在对公益林进行补偿时是以被划为公益林范围的山场面积来计算的,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承包山场面积为682亩,且都在合同有效履行期内,被告要求按林业部门验收的造林面积294亩来计算公益林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按整片山场的面积682亩来计算公益林补偿金的意见,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分配比例问题,原告认为应按《承包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由原告享有60%股份,本院认为,该合同条款是关于更新营造林木的股份分成的比例,并非对公益林补偿金分配的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合同部分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同时,《浙江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签订承包合同的山林,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明确约定补偿受益人的,补偿对象为合同约定是受益人;合同中没有约定补偿受益人的,合同双方应协商确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并签订补充协议。本案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补偿对象及相应份额,双方理应协商确定。原告要求享有60%的份额,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岭里村委会决议由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属单方意思表示,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按该决议中50%的比例来分成,应视为双方对公益林补偿金的分配比例达成补充协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中约定承包山场四至范围内(682亩)的公益林补偿金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至2026年1月26日止)由两原告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