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苏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钟志强,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鑫槟,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志强、谢鑫槟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分别伙同陈某甲、苏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4次在安溪县湖头镇前进中学、横山村等地,随意无故殴打许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苏某甲于2008年12月4日18时许,伙同苏某乙、陈某甲到前进中学初二年四班教室内,采用持椅子殴打等手段,无故对许某甲进行殴打致其骨折。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2、被告人苏某甲于2011年4月22日23时许,伙同林某甲到横山村村部公路上,对苏某丙扬刀威胁,并殴打苏某丙致其受轻微伤。3、被告人苏某甲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受李某丙(另案处理)召集,伙同林某乙等人到湖头镇福寿村,为与李某丁斗殴的李某戊一方助威,未动手参与打架。4、被告人苏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到横山村前进大道苏某戊店,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苏某丁进行殴打,致其受轻微伤;后因对方人多,跑到苏某己店拿扫把柄回到现场欲再次殴打,造成群众围观。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⑵证人苏某庚等证人的证言;⑶被害人苏某丙、苏某丁等人的陈述;⑷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⑸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⑹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谢鑫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4起寻衅滋事,被告人苏某甲的作用相对较轻,其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犯罪前科,其见义勇为成功救出两位警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钟志强认为,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第三起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依法不应定罪处罚。因为被告人苏某甲当晚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他们来到现场也没有造成或加剧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该起行为依法不应以寻衅滋事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苏某甲到案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2月4日,该时间发生在被告人苏某甲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前。被告人苏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抢救两名溺水民警的行为,应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重大表现,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其为立功,予以从轻处罚;村委会出具帮教证明。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苏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苏某甲分别伙同陈某甲、苏某乙、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3次在安溪县湖头镇前进中学、横山村等地,随意无故殴打许某甲、苏某丙、苏某丁等人。具体分述如下:1、2008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苏某乙、陈某甲到前进中学初二年四班教室内欲殴打与陈某甲有矛盾的陈某丁,陈某甲因陈某丁不在教室内而以许某甲劝架致其被殴打为由对许某甲殴打,被告人苏某甲抓住许某甲,苏某乙持椅子砸许某甲的手臂致其骨折。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3月22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4日陈某甲以其劝架致他被陈某丁殴打为由,到教室对其殴打,陈某甲用拳头打其背部,苏某乙用电击器电他的面部,但无大碍。后他跑到后门时被苏某甲抓住衣领(苏某乙叫他拉的),苏某乙用椅子砸中他的左手臂致骨折。⑵证人苏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4日18时许,其儿子苏某乙伙同陈某甲、苏某甲到前进中学打许某甲。后其和陈某甲的父亲陈某戊与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协商,赔偿7000元。⑶证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许某甲被苏某乙等人殴打致左手上臂骨折,苏某乙的父亲苏某辛到其家赔礼并赔偿医药费人民币7000元。⑷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4日18时许,陈某甲因和陈某丁有矛盾而召集其和苏某甲到前进中学初二年级的教室要打陈某丁。陈某丁不在,陈某甲说他被许某甲打过,其和陈某甲就打许某甲。其先用一把玩具电击器吓唬他,后用拳头打他,伙同陈某甲拿一把椅子打中他,苏某甲在旁边看没有动手。事后陈某甲的父亲和其父亲与许某甲的家人协商,其方赔偿对方7000元。⑸安溪县中医院病历材料,证明许某甲2008年12月4日22时入院,左肱骨下段骨折。⑹受案登记表,苏某乙等人寻衅滋事案于2009年11月29日被立案侦查。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3月22日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⑻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刑情况。⑼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甲的身份情况。⑽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8年12月4日18时许,其伙同苏某乙、陈某甲到湖头镇前进中学初二四班教室,陈某甲没看到他要打的同学,因许某甲之前有拉住他而决定打许某甲。许某甲发现他们要打他就跑,被其拉住不能脱身,苏某乙和陈某甲用教室内的椅子对许某甲殴打,后苏某乙家属赔偿许某甲7000元。2、2011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接其父亲苏某壬电话获知苏某壬与苏某丙产生纠纷,后伙同林某甲到横山村村部公路上,对苏某丙扬刀威胁,并殴打苏某丙致其受轻微伤。后经协商被告人苏某甲取得苏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苏某丙的陈述,证明2011年3、4月的一天晚上,其到“苏某癸”厝内和苏某壬发生争执,苏某壬要打其,并打电话叫苏某甲。没过多久,苏某甲开小车带人持刀具到现场。苏某壬用双手推其肩部致其摔倒,脸部、手部擦伤。苏某甲拿刀要砍其,苏某壬、“苏某癸”等人从中劝架,把他们拉开。⑵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的一个晚上,苏某甲接到他父亲苏某壬的电话,后说苏某壬与别人发生纠纷,就拿了两把刀载其去找苏某壬。他们到湖头镇横山村村部对面看到苏某壬和他人争吵,互相推搡。苏某甲拿一把长刀,把另一把短刀给其。苏某甲拿手中的长刀挥了几下,像是要砍对方但是没有砍到,其站在旁边看。对方中有认识苏某甲的人将苏某甲手中的刀夺走。苏某甲和苏某壬还动手打对方,苏某甲用拳头打到对方的脸部,苏某壬没有打到对方,后有人劝架把他们拉开。⑶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路过横山村村部附近时看见苏某丙和另外两个人在横山村村部对面站着,苏某甲到后从车的后备箱拿一把刀走近苏某丙挥了几下。其将苏某甲抱住并抢他手上刀。苏某甲和苏某丙继续吵架,其和别人劝架后双方离开。后来听说苏某丙有受伤。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某丙于2011年4月25日受伤(右面部擦伤面积4.0cm2、左右手背擦伤面积计7.0cm2)程度均属轻微伤。⑸谅解书,证明苏某丙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⑹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苏某丙因征地问题与其父亲苏某壬产生意见,苏某壬说苏某丙一方人多,其就带西瓜刀和林某甲等人到横山村村部门口。双方争吵起来,其就拿刀扬一下要砍苏某丙,刀被陈某己夺走,后其用手打中苏某丙面部一下,双方拉扯很久,就造成苏某丙受伤。3、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因其亲戚陈某庚被苏某丁等人殴打受伤(轻微伤),后而伙同李某甲、李某乙到横山村前进大道苏某戊店,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苏某丁进行殴打,致其受轻微伤;后其因对方人多而跑到苏某己店拿扫把柄回到现场欲再次殴打,又现场人多而撤退。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苏某丁10000元,取得苏某丁的谅解。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及次日揭发、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乙、王某乙、黄某甲,经查证属实。2014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与林某乙、苏某子在安溪县湖头镇云林村中石化加油站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并积极参与抢救溺水的2名民警。审理中,辩护人提供被告人苏某甲住所地村民委会愿意对被告人苏某甲进行帮教的证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被害人苏某丁的陈述,证明其父亲苏某丑与村书记苏某壬因征地的问题产生纠纷,后其二哥苏某寅与苏某壬协商中发生口角,苏某寅向苏某壬放话:“三天之内你没有本事打我,我就叫人打你”。之后,苏某寅于2013年11月22日被人追打。同月23日2时许在享源门口,苏某卯对其说,听苏某辰说陈某庚(苏某壬的亲戚)可能是参与追打苏某寅的人,其和陈某辛用拳脚殴打陈某庚。后其向苏某辰了解到陈某庚没有参与打苏某寅就向他道歉,11月23日16时许,苏某甲带3、4人到横山村苏某戊的店里对其殴打,苏某甲用拳头打中其右边的头部一下,其他人围上来,用拳头打其头部、胸口部位。其许多堂亲冲出来,苏某甲等人就跑了。约十分钟左右,苏某甲等人拿木棍又返回,其堂亲多人拿出手机要录相,苏某甲等人跑。其受伤住院治疗。⑵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苏某甲因其表弟被人打而约其和李某乙去看其表弟,后苏某甲走到了一间灯具店和一个年轻人打了起来,其和李某乙跑去帮苏某甲,店里冲出十几个人,其三人就跑开到一间日用品店内拿木棍,后遇许某丁,他说对面人很多拿工具,他们后离开。⑶证人苏某己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苏某甲带两个青年到其店拿走了5、6根木制的扫帚柄,过约十分钟后返还。⑷证人苏某寅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2日16时许,其因父苏某丑为土地安置问题被苏某壬威胁侮辱,其找苏某壬理论,叫苏某壬有种三个月内过来收拾其本人,否则其就收拾苏某壬。后苏某壬带8、9人到其家打其。⑸证人苏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苏某甲与另外约四人到苏某戊的厝,苏某甲用拳头打中苏某丁的头部一下,另外约四个围着苏某丁乱打。苏某戊厝里很多堂亲出来劝架。这些人见厝内很多人打了一会儿就撤出厝外。苏某甲和苏某丁的矛盾是双方父亲因为征地问题产生纠纷引起的。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苏某甲带3、4人到其家门口,苏某甲用拳头打苏某丁,其他人也围住苏某丁打了三四分钟左右。其拿起手机报警了,苏某甲等人到附近一家店里拿了几根锄头柄要再来打,因其邻居及路人在那边围观就在那边站着,后看到派出所出警现场,他们才离开。⑺证人苏某巳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苏某甲和几个人到苏某戊家对其弟弟苏某丁拳打脚踢。其和苏某戊冲上去,对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对方又拿着木棍等要再打苏某丁,其亲戚围上来,对方就跑了。⑻证人许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其到横山村一家店门口看到苏某甲打一年轻人头部一拳,那个年轻人就拿椅子要打苏某甲,跟苏某甲一起的两三个年轻人就围上去对那个年轻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店门口来很多人,苏某甲等人就逃跑。⑼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3时许,其在享源酒店门口被苏某丁等人拉住拳打脚踢。苏某丁用拳头打中其左边耳朵一下,陈某辛用拳头打右边耳朵一下。后苏某丁因打错人向其道歉。同日14时,其才知道左耳膜破了。同日16时许,其要苏某甲与其一起去苏某戊厝与苏某丁他们讲和,苏某丁和苏某卯等人看到苏某甲他们过来,就拿小椅子要扔对方,其拉住苏某卯,苏某丁被苏某甲以及另外两三个年轻人围住拳打脚踢。一会儿,屋内有一群人冲出来,苏某甲他们就跑了。⑽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3日2时许,其与苏某丁在享源酒店门口误以为陈某庚曾到苏某丁家打人,苏某丁先扇陈某庚左边脸部耳光一下,其伸手打了陈某庚右边脸部耳光一下。后知道陈某庚没到苏某丁家打人而向他道歉。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苏某丁(头皮挫伤)、陈某庚的损伤(左鼓膜穿孔)程度均属轻微伤。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苏某丁10000元,取得苏某丁的谅解。⒀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苏某壬因征地问题与苏某丑一家产生矛盾,苏某丑的儿子苏某寅打电话给其父亲说三天之内其父亲没有找人打苏某寅,苏某寅要打他们。2013年11月23日14时许,陈某庚打电话给其说他于23日2时许在享源KTV门口被苏某丁打得耳膜穿孔,让其一起去找苏某丁协商处理。其叫上李某乙、李某甲后和陈某庚在苏某戊的店里看到苏某丁,没谈两句话,其用拳头打中了苏某丁的脸部一下,苏某丁用椅子向其砸来,没有砸中。李某乙与李某甲也参与打架,并被对方打伤。苏某丁家里有很多人追了来,他们就跑开了,其发现陈某庚没有出来,可能是被他们扣住了,其就到苏某己的杂货店里拿四根木棍,分李某甲和李某乙各一根,其手持两根木棍,三人又回到了苏某戊的店门口,准备将陈某庚抢回来,苏某丁及其堂亲很多人,有的拿手机出来录像,他们见对方人多就将木棍还给苏某己。其它相关证据:⑴安溪县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审批表,证明安溪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苏某甲于2014年10月30日提供的一伙安溪籍人员正在厦门市同安区景辉小区一出租房内从事诈骗的线索,就在苏某甲的协助下,于次日在景辉小区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乙。⑵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黄某乙、黄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未满十六周岁),涉案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犯罪嫌疑人黄某乙、王某乙、黄某甲嫌疑诈骗的情况。⑶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向朋友打听到一伙安溪县尚卿乡人正在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影剧院对面的一个小区110幢401室内正在从事“六合彩”报码诈骗。其朋友认识这伙诈骗人员中一人,且与之有矛盾,才告诉其本人该信息。其自己去那小区看过,可以带民警去,不用通过朋友。其和朋友约定要保密,故不能提供他的个人信息。⑷安溪县湖头镇横山村民委会的帮教证明,证明该村委员会自愿对被告人苏某甲进行帮教。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⑸被告人苏某甲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书、证人李某壬、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10人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甲的证言,证明苏某甲于2014年3月12日与苏某子、林某乙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及参与抢救2名溺水民警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受李某丙(另案处理)召集,伙同林某乙等人到湖头镇福寿村,为与李某丁斗殴的李某戊一方助威,未动手参与打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⑴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2年10月13日晚,其接到李某癸的电话说要打李某丁,就赶到李某丁厝帮李某癸与李某一等人互殴,李某丁等十多人手持锄头柄朝他们冲下来,李某癸被殴打,其跑出来打电话给李某戊说其父亲被李某丁殴打,其还拨打苏某甲的手机向他求助,说其父亲被李某丁殴打,要苏某甲多叫一些人帮其打架。“北狗”、李某二、李某戊、苏某甲等人陆续到现场。苏某甲开一辆小轿车还载几个人到现场后站在福寿小学边公路。对方还向他们掷、砸石头、砖。派出所人员到现场制止。⑵证人钱某甲、林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苏某甲因李某丙之父被打之事约其和苏某六去福寿村,李某丙让他们帮忙李某丙所支持的李某戊一方助威。因林某乙认识李某丁,且警察已在现场,其等四人就离开现场,没有参与李某戊与李某丁的打斗。⑶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证实李某丙使用手机于2012年10月13日至14日凌晨与苏某甲多次联系通话情况。⑷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人员李某丁、李某癸、李某丙等人因2012年10月13日参与聚众斗殴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判刑情况。⑸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12月27日),证明2012年10月13日22时许,其接到李某丙的电话说他父亲被人打让其去助威。其带上林某乙、钱某甲、苏某六到福寿村选举村长的纠纷现场,当时警察也到了。李某丙要他们帮他,因林某乙与李某丁较熟悉,他们劝李某丙不要打架。李某丁扔石块阻止李某丙等人冲上其厝。其因见到有警察在就没有参与他们的纠纷而带他们三人撤离现场。其去现场的目的是为李某丙一方支持的竞选人李某戊助威。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苏某甲等人到现场均未带工具、也未参与打架,且警察已在现场,其行为没有造成或加剧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故该起行为本院认为,不以寻衅滋事罪认定,但作为量刑的酌定从重情节。辩护人钟志强对该起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虽安溪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但被告人苏某甲部分寻衅滋事事出有因,当事人又是乡邻关系,且大部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苏某甲有立功表现,期间见义勇为,又辩护人提供村委会的帮教证明愿意对被告人苏某甲进行帮教,且符合缓刑规定,故对被告人苏某甲宣告缓刑。辩护人谢鑫槟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没有犯罪前科,其见义勇为参与救出两位警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钟志强关于被告人苏某甲犯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在监视居住期间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应认定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代理审判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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