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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沈志勇与周厚华、刘元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勇,周厚华,刘元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1637号原告:沈志勇,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厚华,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刘元友,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东,河南省商城县司法局李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散和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云强,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志勇诉被告周厚华、刘元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被告周厚华、刘元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周厚华、刘元友赔偿原告沈志勇各项经济损失174225.66元,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厚华、刘元友辩称:1、原告沈志勇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且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2、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3、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和赔偿项目中,无有效证据支持的,被告周厚华、刘元友不同意赔偿。4、根据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在本次事故中即使按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的建议责任认定意见,被告周厚华、刘元友也只能在50%至6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不少于40%至50%的责任。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2时50分,沈志勇驾驶皖19/B16**号变型拖拉机,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7KM+200M处,撞上由周厚华驾驶停在路边的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沈志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周厚华弃车逃逸。本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周厚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志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志勇于2013年3月16日到六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两周拆线,持双拐下床活动,患肢禁止负重等。沈志勇花费医疗费39244.26元,其中周厚华为其垫付20000元。2014年9月15日,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沈志勇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三期”评定为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沈志勇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3年3月29日,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皖19/B16**号变型拖拉机车损金额为25643元,沈志勇支付评估费1800元。另查: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刘元友,周厚华与刘元友系夫妻关系,该车在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沈志勇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志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周厚华、刘元友按责赔偿,因周厚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元友系车主,周厚华与刘元友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周厚华、刘元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志勇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沈志勇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392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35953.2元(540天×66.58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35631.2元(8098元/年×20×22%)、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750元、车损25643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合计174025.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志勇与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于2015年1月5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华安财保信阳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志勇75000元整(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3000元、车损2000元)。原告沈志勇诉请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药费2924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750元、施救费1400元、评估费1800元、车损23643元,合计68897.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志勇交通事故赔偿款75000元;二、被告周厚华、刘元友赔偿原告沈志勇超出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68897.26元的70%,即48228.08元,扣除被告周厚华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支付28228.08元;三、驳回原告沈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周厚华、刘元友负担625元,原告沈志勇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双 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