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曲维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烟行终字第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志学,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昌,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第三人:曲维爽,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工作人员。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芝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志学、张海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传波、一审第三人曲维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撤回上诉;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烟芝人社工伤案字(2012)04-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再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保安服务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宁雪审判员 张爱玲审判员 杨道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彩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