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执字第017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于丰源与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丰源,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邮执字第01713-2号申请执行人于丰源。被执行人颜红京。被执行人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兴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颜红京,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住所地在高邮市三垛镇。法定代表人华本高,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于丰源与被执行人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邮三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分别于每月30日前共同归还申请人于丰源借款本金10万元,被执行人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每月共同给付该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自2014年8月起至还清款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到期借款利息;二、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对上述第一项中被执行人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于丰源的借款中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执行人颜红京、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执行人高邮市华三水产品冷冻加工厂对案件受理费中的804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江苏省云鹏塑业有限公司房产已被法院查封,正待处置,申请人等待拍卖后参与分配,此外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三民初字第03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代理执行员 于 谦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维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