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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0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6月15日因强奸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青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在泗阳县高渡镇、裴圩镇实施盗窃,窃得钱财计价值2000余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泗阳县高渡镇吴勒村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取一台数额摄像机。经鉴定,该数码摄像机价值206.4余元。2.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泗阳县裴圩镇良种场小区被害人潘某家中,窃取被害人潘某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3.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泗阳县高渡镇吴勒村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取人民币1100元。当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又至被害人王某丙家,窃取电瓶车电瓶一组。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326.8余元。4.2014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泗阳县高渡镇吴勒村被害人王某丙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被告人王某甲逃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潘某陈述,证人王某乙、吴某、项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尚未退赔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露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