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同居生活,2001年1月15日双方在宜宾县商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5年1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睦,2012年被告外出至今不归,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张某离婚;2.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共同修建的房屋因为没有产权,所以必须进行处理以免以后麻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6月同居生活,2001年1月15日在宜宾县商州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5月1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5年1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婚初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年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互不信任,为此发生吵闹,自2012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两个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也表示不愿意和好,但要求长女由被告抚养并同时解决房屋问题。征求两个子女意见时,两个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两个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父亲张友国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但近年来彼此怀疑对方有外遇,互不信任,致双方产生矛盾,并自2012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均不愿意和好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两个子女均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女儿李某乙、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守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