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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盛XX与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2356号原告:盛XX,女。被告:杨XX,男。原告盛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结婚并生育一女。被告杨XX开始与朋友合伙做生意时,因资金短缺,原告用其名下的水泥厂房子帮被告抵押贷款。由于被告投资理财能力欠佳,市场又不景气,致被告对外举债过多,2012年9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杨XX的行为是对家庭不负责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XX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杨XX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女杨XX出生于1994年12月8日,现已满18周岁;3、被告杨XX出走时留下的信件一份,证明被告杨XX于2012年9月6日留下信件给原告及女儿,被告在该信中提出其要离家出走;4、离婚协议书、结婚登记材料一组,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4日第一次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2日又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7日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6月8日复婚;5、到庭证人杨晓虎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杨XX的弟弟,其哥哥即被告杨XX已离家2年多了,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被告杨XX未举证亦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1月14日首次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12月8日生育女儿杨XX,现已上大学。后双方因故于2006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5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2009年6月8日又复婚。2012年9月6日,被告杨XX留下信件和《离婚协议书》,并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名,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杨XX于2012年9月份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也不与其家人联系,有被告杨XX的弟弟提供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XX在离家时,留下离婚协议书并且签名,表示同意与原告盛XX离婚,故对原告盛XX起诉要求与被告杨XX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盛XX与被告杨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盛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绍芳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