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家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中,男,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盗窃犯罪决定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中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4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张家中在763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段时,被告人张家中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盗走其外衣右上包内的黑色MPARTY手机一部,后被现场挡获。被告人张家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家中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家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家中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家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家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妍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