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三商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陈同秒与张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秒,张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商初字第1232号原告:陈同秒。委托代理人:王敏,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赛君,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银。原告陈同秒与被告张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秒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罗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福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同秒起诉称:2009年8月9日,被告张福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讨,被告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到履行完毕日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同秒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三门县海游街道蟠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陈同秒与陈同淼系同一人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福银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陈同秒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银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张福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原告陈同秒与借条上的陈同淼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条)系原件,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9日,被告张福银因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同秒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福银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福银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福银至今未还分文,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福银归还原告陈同秒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付清。若被告张福银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10元,由被告张福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韩 瑛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