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忠杰与金忠杰、练忠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忠杰,练忠堂,金春,金伟,刘小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4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被告:金忠杰。被告:练忠堂。被告:金春。被告:金伟。被告:刘小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金忠杰、练忠堂、金春、金伟、刘小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11元,减半收取2605.50元,由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