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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敬立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认为侵犯人身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敬立,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毛伙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通行初字第185号原告肖敬立,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李耀光,男,分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华书,男。委托代理人张凤安,男。第三人毛伙宁,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原告肖敬立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通州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毛伙宁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敬立,通州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华书、张凤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毛伙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通州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通行罚决字(2014)003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8月10日16时许,肖敬立在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龙湖蔚蓝香醍(以下简称龙湖蔚蓝香醍小区)北门门口,因与毛伙宁发生纠纷后互殴。经法医临时鉴定,毛伙宁伤情暂定为轻微伤,肖敬立伤情暂定为不低于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肖敬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通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肖敬立的呈请处罚审批情况、处罚情况;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及结案报告,证明案件受理、结案情况;3、肖敬立询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明肖敬立承认殴打毛伙宁,咬毛伙宁胳膊;4、毛伙宁询问笔录,证明毛伙宁指认肖敬立对其进行殴打,咬其胳膊;5、王猛询问笔录,证明王猛看见肖敬立殴打毛伙宁,咬毛伙宁胳膊;6、辨认笔录,证明毛伙宁辨认出肖敬立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王猛辨认出肖敬立为殴打毛伙宁的男子;7、呈请鉴定审批表、鉴定聘请书及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证明通州公安分局聘请专业机构对毛伙宁伤情进行鉴定情况及鉴定意见情况;8、传唤证、呈请行政传唤审批表、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到案经过,证明传唤肖敬立到案的情况;9、呈请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通州公安分局调取监控录像的相关情况;10、监控录像,证明肖敬立先动手殴打毛伙宁,后与毛伙宁互殴。同时,通州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通州公安分局补充提交了京公通行罚决字(2014)003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3103号决定书)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T20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第T202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毛伙宁正式伤情鉴定结果及对毛伙宁的处罚情况。原告肖敬立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其在龙湖蔚蓝香醍小区北门口被打,造成鼻骨骨折,面部多处红伤,被多家医院诊断为鼻骨双侧骨折;双侧鼻骨远端骨质连续性中断并可见移位及成角。肖敬立对毛伙宁咬胳膊的行为是在生命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的正当防卫。肖敬立因头部受到重击、失血过多,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没有看清笔录就签字认可了毛伙宁的轻微伤是肖敬立造成的,并且也没有对毛伙宁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故肖敬立签字的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通州公安分局对肖敬立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为证明相关事实,原告肖敬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有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2、肖佳欣CT检查报告书,证明肖佳欣刚做开颅手术,属于重点保护人员,鼻中隔没有偏曲,肖敬立的鼻中隔偏曲不是遗传因素造成的;3、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第一,有人暗地里阻止肖敬立进行伤情鉴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第二,被诉的《处罚决定书》是在通州公安分局作出两个多月后,肖敬立向通州公安分局索取,通州公安分局才不情愿的交给肖敬立的;第三,500元专家会诊费未给肖敬立开发票,且收据也是在两个月后给肖敬立的;4、专家会诊通知书,证明通州公安分局收过肖敬立500元的专家会诊费;5、《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缴款书,证明肖敬立受到了行政处罚;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肖敬立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7、通政复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肖敬立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通州公安分局依据三点理由对肖敬立进行处罚;8、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书及病历,证明肖敬立伤情属于双侧鼻骨骨折,骨质连续性中断并有移位及成角,鼻中隔向右侧偏曲,出现脑神经反映,后期出现慢性鼻窦炎症状;9、照片,证明第三人毛伙宁殴打肖敬立的力度和心态;10、证明,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在2014年8月11日让肖敬立看了部分录像内容后,警官更改了口供让肖敬立在口供上签字。通州公安分局辩称,第一,经询问本案违法嫌疑人、被害人及证人,上述人员均陈述肖敬立与毛伙宁之间存在互殴行为;第二,经组织辨认,毛伙宁辨认出肖敬立殴打自己,王猛辨认出肖敬立殴打毛伙宁;第三,通州公安分局调取了龙湖蔚蓝香醍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明肖敬立先动手殴打毛伙宁,后与毛伙宁互殴;第四,通州公安分局下辖的通州公安分局梨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梨园派出所)已聘请鉴定机构对毛伙宁的伤情进行鉴定,毛伙宁的伤情经鉴定暂定为轻微伤,后经正式鉴定属轻微伤。综上,通州公安分局认为,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殴打他人对肖敬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处罚决定书》。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通州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案件进行受理、调查、对毛伙宁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等情况,原告肖敬立认为,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3中的第4次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其他询问笔录等证据中的签名是其在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其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肖敬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其在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据中签名、捺手印,可以据此推定其已知晓上述材料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肖敬立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通州公安分局当庭提交的第T2022号鉴定意见书及003103号决定书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通州公安分局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肖敬立提交的证据1、2、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26日的录音及证据4、8、9系肖敬立与鉴定机构的通话录音、肖敬立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3中的2014年10月21日的录音,从通州公安分局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通州公安分局已于同年8月11日向肖敬立宣告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且有肖敬立的签名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通州公安分局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两个多月后才向肖敬立送达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证据5至7能够证明通州公安分局对肖敬立进行处罚、肖敬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处罚决定书》等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证据10为肖敬立单方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肖敬立与第三人毛伙宁在龙湖蔚蓝香醍小区北门口发生纠纷,肖敬立先动手殴打毛伙宁头部,后双方发生互殴,经报警后被梨园派出所查获。同年8月11日,梨园派出所委托红十字鉴定中心对毛伙宁的伤情进行鉴定,红十字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治安伤情检验初步意见,将毛伙宁的伤情暂定为轻微伤。当日,通州公安分局将毛伙宁的伤情鉴定结果告知肖敬立并告知其可于3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肖敬立未对毛伙宁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同日,通州公安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对肖敬立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肖敬立对《处罚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被诉的《处罚决定书》。肖敬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通州公安分局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通州公安分局提供的肖敬立、毛伙宁等人的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等材料可知,肖敬立因琐事与毛伙宁发生纠纷并先动手殴打毛伙宁的头部,后与毛伙宁互殴,致毛伙宁轻微伤。在办案过程中,通州公安分局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询问、辨认、传唤及告知等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裁量适当。肖敬立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敬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肖敬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朱瑞林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