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铁县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王某,男,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诉讼代表人肖某,女,系被告单位生产三部经理。辩护人王倩,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铁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肖某及被告单位辩护人王倩、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某某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偷逃税款,在公司建设热处理厂房实际花费146,230元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6日,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虚构施工合同,让公司员工在铁岭县地方税务局新台子分局开具两张面值分别为300,000元和1,2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用于支付公司未能走账费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虚开发票的行为系被告人潘某某个人行为,非单位行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单位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被告单位虚开发票的数额应用150万元减去建设工程实际发生费用813701元;第三,鑫龙公司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走账,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应扣减已补缴的部分;第四,因举报人周某在报案材料中已明确平整土地费用为380000元,对于诉讼代表人肖某提出平整土地花费数额的质疑应不予确认;第五,被告单位自2005年成立以来,为其所在辖区内农民工和下岗工人提供了就业机会。综上,恳请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被告单位的罚金刑。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开发票的数额不正确,应该扣除以下实际发生的费用:1、开发票产生的税款82950元;2、建热处理厂房146230元及尾款3000元;3、实际发生的修大门和柏油路费用25000元;4、修建收发室和围墙费用176521元;5、填坑费用380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虚开发票数额为150万元不准确,应扣除已实际发生并支出的工程款813700元;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补缴税款,应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作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法人兼董事长,为公司的发展起到很重要的作用,且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罪名,被告人未认识到此行为系犯罪行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危害程度较轻微,应对其从轻处罚;第四,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肖某所陈述的辩论意见大部分属控诉类,未从公司的角度对单位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对其陈述应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险性,应对其适用缓刑为宜。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在公司经营期间,于2009年8月21日与徐某某签订建设热处理厂房的协议书,由徐某某作为施工方,该工程实际花费146,23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指使他人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虚构施工合同,让公司员工在铁岭县地方税务局新台子分局开具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面值为300,000元、工程名称为建设热处理厂房;另一张面值为1,200,000元、工程名称为平整场地),用于支付公司未能走账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某某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证实公司扩建热处理厂房实际支付费用146230元,但在某某公司账目中体现扩建热处理厂房30万元,平整土地工程120万元。2、建房协议书,证实徐某某与鑫龙公司关于扩建热处理厂房签订该协议书,工程真实发生,费用为146,230元。3、铁岭县地方税务局新台子分局代开发票,证实铁岭鑫龙公司在该局开具二张发票,付款单位某某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刘某某,工程项目名称分别为场地平整,金额120万元;建热处理厂房,金额30万元。4、2011年12月31日未走账明细及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虚开发票金额用于支付公司未走账相关事项产生的费用明细情况。5、刘某某收条6张,证实以刘某某名义为虚开发票出具的以收某某公司平整土地工程款收条6张,合计120万元。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证实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某某及公司成立、登记及注册资本情况;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董事会系公司最高的权利机关。7、证人周某(系某某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公司建热处理厂房实际支出146230元,公司开具费用为30万元的热处理厂房发票及120万元的平整土地发票均不真实。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没有为某某公司开具扩建厂房和平整土地的发票,也没参与这两个工程的施工。9、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为某某公司建过热处理厂房,费用为14万元左右。10、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某某公司裴会计在地税局开具两张发票,属代开发票,提供了协议和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面值是根据协议上的价格开具的。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公司总经理潘某甲让其借用刘某某身份证用于单位代开发票,刘某某对该事项不清楚。12、证人裴某某(系某某公司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其制作了公司扩建处理厂房费用30万元和平整场地费用120万元的账目。潘某某曾让其用刘某某身份证到新台子税务分局开具二张共计150万元的建筑业发票,属代开发票。13、证人刘某甲、刘某(某某公司股东)证言,证实公司有扩建热处理厂房及平整场地一事,具体费用及施工方不清楚。14、证人潘某甲(系鑫龙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长女)证言,证实公司扩建热处理厂房是潘某某找徐某某施工的,具体具体费用为10万元。平整土地工程也系潘某某负责,费用不清楚。扩建工程没开股东会,主要股东清楚。两个工程有地税发票,系其让刘某某借刘某乙身份证代开的发票,刘某某没有实际参与施工。1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其让他人借用刘某某的身份证,虚构施工合同,让公司会计在铁岭县地方税务局新台子分局开具两张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面值为300,000元、工程名称为建设热处理厂房;另一张面值为1,200,000元、工程名称为平整场地,用于支付公司未能走账费用。16、辽宁万博联合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被告方2011年以刘某某名义虚开发票2张,套取现金1,353,770.00元。1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举报人周某报案,被告人潘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提供如下证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1、十四张已补缴税款的收据,证实某某有限公司已将虚开发票税款全部补缴,认为该补缴的金额应从指控的150万元虚开发票数额中扣除。2、铁岭县地方税务局发票两张、河道修建维护费专用收据两张及缴税明细,证实已实际支出的税款数额及修建河道的费用金额,认为应从指控的150万元中扣除。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证实380000元的平整土地费用已实际支出。4、协议书、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证实扩建热处理厂房和修建门卫室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认为应从指控的150000元中扣除。5、证人刘某甲、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平整土地已实际支出380000元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虚开发票钱款的去向及用途,对辩护人关于将上述款项从虚开数额中应予扣减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二辩护人认为虚开发票数额应扣减六项实际发生费用的辩护意见,因其虚开的两张发票用途均未按照发票列明的工程项目名称实际发生,故其虚开数额应按照票面数额计算,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一节,经查,被告人潘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不成立自首,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肖某认为虚开发票应为潘某某个人行为的辩解,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关于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其他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前主动全部补缴税款,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依法保护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