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钟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光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光文,男,1974年11月2日生,汉族,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12月13日因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被释放,2015年1月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光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耀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钟光文在兰州市西固区十一街区菜市场,窃取被害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Jugate手机(鉴定价值432元),欲逃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钟光文在审讯期间脱逃,后于2013年10月11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光文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同时建议对被告人钟光文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兰州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光文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综合考虑,可对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光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武耀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