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昌艮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张昌艮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艮,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昌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民辖初字第0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张昌艮提供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的《建筑承包合同书》,载明二建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甲方)将长三甲金属物流园中心交易大楼及餐厅的木制作、安装、拆除木结构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包给木工班组长张昌艮(乙方)施工。其中甲方代表签名为“沈光城”。张昌艮另提供由“沈光城”签名、盖有“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宜兴金属城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印章的结算单,载明张昌艮承包的长三角金属物流园餐厅及中心交易大楼木工的工程金额、已付金额、结欠金额。双方为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张昌艮诉至法院。二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二建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宜兴市,故合同履行地应在宜兴市。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二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为阜宁县城胜利北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所在地在宜兴市,故合同履行地应在宜兴市,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