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来弟、张萍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弟,张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虹行初字第10号原告张来弟。委托代理人张雄伟。原告张萍。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黄尧坤。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原告张来弟、张萍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萍、原告张来弟、张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雄伟,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一、“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项的规定,决定予以提供;二、“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两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中只有张萍,遗漏了张来弟,与两原告申请获取信息的内容不符;被告应当在本答复中准确无误的提供信息,不需要结合其他材料来说明;被告未在行政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告未举证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称:根据对两原告作出的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其产权人、房屋地址、部位及测绘建筑面积等内容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一致,说明被告提供的信息就是两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答复,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根据对虹规(2005)41号文享有解释权的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解释,该文适用于无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而北宝兴路XXX弄XXX号核发过房地产权证,故原告获取的该部分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所作的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要求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2014年9月22日,被告经批准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两原告将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同年9月25日、9月30日,被告分别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于同年9月30日、10月8日分别收到两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补正内容均为“提交虹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作为补正材料”。经审查,被告认定两原告申请公开的:“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决定予以提供;“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被告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答复。两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查明:两原告系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西幢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房地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29.7平方米,房屋部位:西幢,测绘建筑面积40.1平方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记载:原告张萍系被拆迁人,地址:北宝兴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40.10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答复书》、《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虹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虹口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单》、《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答复书》邮寄凭证、《动拆迁建筑面积表》邮寄凭证、2012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2014)虹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书》后,同年9月25日、9月30日分别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后于同年9月30日、10月8日分别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并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被诉答复,扣除补正期限后,属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符合生效判决规定的答复期限。被告作出延期答复告知,实无必要。根据两原告补正申请的内容,被告认定其申请公开的“贵局2008年前保存虹口区房地产测绘中心所提交虹口区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迁房屋的实地丈量测绘图和测绘表”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贵局针对北宝兴路XXX弄XXX号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审核、复核确认的内容信息”,其未制作也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遂依据《��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公开的《动拆迁建筑面积表》与两原告申请内容之间的差异,被告应当在提供该信息的同时予以说明,避免引起信息不一致的怀疑。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信息与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一致以及被告未举证说明信息不存在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来弟、张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来弟、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姣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