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兴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个体司机。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8月8日执行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元,山东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及其辩护人吴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驾驶鲁F×××××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烟台开发区206国道与昆仑山路交汇处,以向路人苗文欣借手机打电话为由,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劫苗某某小米牌手机一部。后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与港城西大街交汇处附近时,因手机欠费将手机丢弃在路边绿化带内。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454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兴虽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仍坚持辩解称其只是想借手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吴长元在庭审调查之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也认同被告人的辩解,在法庭辩论阶段又进行无罪辩护,认为被告人王兴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不给手机,我就弄死你”系被告人在被害人不借手机情急之下出言不逊的狂言,客观上对苗某某的手机仅想持有一段时间而并非想非法占有其手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兴驾驶鲁F×××××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6国道与昆仑山路交汇处,以向被害人苗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迫使被害人将一部小米牌手机交给被告人。之后,被告人携带手机驾车驶离现场,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与港城西大街交汇处附近,将手机丢弃在路边绿化带内。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454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苗某某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被抢劫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5.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刑罚执行期满释放的事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发还涉案手机的事实。二、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三、其他证据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及丢弃手机现场的事实;2.辨认笔录及补充说明,证实侦查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发现,王兴驾驶遮挡前车牌的鲁F×××××号重型牵引货车途径案发地点,有重大作案嫌疑,调取王兴资料照片与其他人照片编组,由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事实;3.手机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特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兴及其辩护人吴长元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苗某某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她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不锈钢工业园旁的LGD宿舍沿着206国道向东走时,一辆大货车停在她前面的路边,从车上下来一个矮个中年男子走到她跟前,向她借手机打电话。她说手机快没话费了,不同意借给他,但当时有点害怕,让该男子说出电话号码,开免提给他打电话,他不同意。该男子看被害人不借给他手机,就让她走了。她刚要跑,该男子又从后面追上她要手机,然后拽着她的手机想要拽过去,她一直不松手,他就说如果不给他手机,就要杀了她。她特别害怕,赶紧松手把手机给了他。他看看手机反正面和键盘锁,并没有打电话,就让她走,她就赶紧跑了。跑的时候回头看该男子开车走了。她回到宿舍后借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证实被害人被抢劫手机的事实。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2014年8月24日晚上7时30分许,王兴在家吃过晚饭,开着大货车往威海温泉镇一工地送货,大约半小时后,想给工地上的装卸工打电话,但手机欠费了。这时看见路边一个小姑娘拿着手机好像在听歌,王兴就把车停在小姑娘前边约50米处,等小姑娘走近时,就说给小姑娘借手机打电话,然后就伸手拿小姑娘的手机,小姑娘说不借。王兴仍坚持要借,小姑娘让王兴告诉她电话号码,帮王兴打电话,王兴不同意,坚持要自己打电话。小姑娘不同意,王兴就让她走了。但她没走几步,王兴又追上她,还想借手机,看她不愿意,就上前从她手里夺,她一直不松手,王兴就生气了,说“把手机给我,不给我弄死你”。她立马松了手,手机被王兴夺过去,然后跟她说“你走”,她就赶紧走了。王兴也开车离开了。当行驶到冰轮路南头左拐200米处时,王兴想试试手机好不好用,就拨了手机通讯录里“妈妈”的电话号码,但手机提示欠费。王兴觉得手机没有用了,就直接将手机仍在路边的冬青带里。庭审中,被告人王兴对其庭前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中再次追上被害人,与被害人争夺手机这一情节不予认可,并坚称其只是借手机。除此之外,王兴的庭审供述与其庭前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和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另,在庭审中,公诉人讯问其扔掉手机的原因时,被告人王兴供称是因为害怕,但对于害怕什么的追问,王兴沉默不答。之后又辩解称是害怕被害人找人追上打他。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抢劫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兴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案发在当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未取得被害人同意,使用威胁其人身生命安全的言语,使被害人心生恐惧,迫使其违背自身真实意愿,而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得到手机后,即开车离开现场,已实现对手机的实际占有控制,剥夺了被害人对手机享有的物之权能,实施并完成了抢劫行为。这与王兴当庭供称是因为被害人害怕,才将手机给他,然后赶紧跑了,自己也开车走了相印证,亦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认定抢劫罪的成立。故,是否存在被告人再次追上被害人,与被害人争夺手机这一情节,已不影响本案定性。被告人之后扔掉手机的行为,是遵照其自身意愿作出的处分行为,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关于“借”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想持有一段时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全案,被告人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前车牌是遮挡的,而被害人是刚刚成年的年轻女孩,与被告人素不相识,也只是步行,没有其他同伴相随,亦不会知道被告人的行驶路线和目的地。因此,被告人害怕被害人找人打他的辩解不能成立,亦不影响本案定性。被告人虽自称认罪,但以“借”为由,否认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8月8日执行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树 文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芬人民陪审员 赵 洪 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