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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昌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昌模,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1995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模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昌模于2014年12月12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洪崖洞九楼富侨足浴前台,趁被害人白某询价不备之机,扒窃其置于外套口袋内价值1320元的白色IPHONE5型手机一部,销赃后获赃款450元供个人使用。2015年1月12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将被告人陈昌模捉获。被告人陈昌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昌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昌模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昌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魏某某、罗某、徐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昌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2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昌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昌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白某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至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