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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超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白刑初字第70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超,男,1990年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应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超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中段大理石路加油站对面路边彭某某的车上,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2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彭某某,当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高超下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高超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克、毒资人民币800元,另从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金馨亚、盖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4)3007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手机通话记录,作案工具手机,现场指认笔录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超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高超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雪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