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珠海市××区××人大代表、沙龙××主任,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238。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珠斗法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晚,吸毒人员陈某乙、邹某(后者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已被判刑)先后来到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沙龙居委会二楼的主任办公室内,三人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3时许,邹某吸食完毒品后先行离开,在一楼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邹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袋(净重共41.46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品4瓶(净重共21.72克)。随后,民警在二楼办公室内将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并在陈某甲的挂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9小袋(净重共14.68克)、甲基苯丙胺1盒(净重1.4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红色药片2瓶(净重共1.92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扣押,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存在吸食毒品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玻璃瓶一个,予以没收。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在其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属其所有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当时其听到邹某的呼喊立即冲下楼去,后被民警抓获,而陈某乙则迟迟才下楼,不能排除陈某乙这段时间为逃避制裁将毒品放入其挎包内的可能,而且民警当场在陈某乙的车中查获枪支弹药,但却未对陈某乙进行处罚,不排除陈某乙与民警串通诬陷其的可能。综上,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第一,公安机关在上诉人陈某甲的办公室桌面上的挎包内当场查获毒品一批,该挎包系上诉人陈某甲所有,其本人也吸食毒品,故有充分理由相信该毒品是上诉人陈某甲的;第二,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不排除陈某乙在其下楼后将毒品放入其挎包的可能性,该可能仅仅是上诉人陈某甲的猜测,从证明责任的角度来看,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毒品就是陈某乙放进去的证据或线索,而且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上诉人陈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乙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公安机关是在一楼楼梯间抓获正好下楼的邹某之后,又在二楼陈某甲的办公室内将陈某甲和陈某乙当场抓获,并不是其上诉所提其听到声音冲下楼去之后陈某乙才迟迟下楼的,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其和陈某乙二人均在办公室内直接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乙没有机会将毒品放入其挎包内;第三,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陈某乙因吸毒、非法持有枪支已被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诉人陈某甲怀疑证人陈某乙与公安机关串通诬陷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陈某甲非法持有毒品被人赃并获,原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误。对上诉人陈某甲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