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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房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14生民初9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杨婷,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林,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婷、吴文林,被告广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销售代理合同》及《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一》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开发的海珠区•湖景峰项目的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并由原告代被告预付推广活动费用。之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义务代垫付活动费用18000元,并成功引荐关某仙等客户认购了项目的12套房。但由于上述客户认购物业后,被告未能依照代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办好涂销抵押手续等导致上述客户放弃签约要求退款。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此种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代理费120000元整。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佣金人民币120000元、垫付营销推广费人民币18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为12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被告付清代理佣金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合同期限还没有到期。原告的代理行为也还没有达到双方签订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计算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推广费并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和验收因此不符合结算标准。即使被告需要支付原告代理佣金依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如果条件成就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独家策划销售代理【海珠区•湖景峰】项目物业。该项目的委托范围为在本合同签订时已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可对外销售之余货(52套);以及即将取得预售许可证的C1、D1、D2住宅(约10套)。委托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该项目C1栋住宅正式对外公开发售之日起计6个月止。委托期内,当认购者签订《认购书》并支付定金时,该物业视为销售成交并计入乙方销售业绩范围内。委托期内,如因甲方未能在客户签订《认购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妥涂销抵押手续导致客户放弃签约的,甲方同意按每单元壹万元向乙方支付佣金,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该佣金的支付方法按6.3条款执行。6.3代理佣金的确认时间为每月之最后一个日历日,乙方需向甲方详列确认项目,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人员签收后,需于收到确认账目后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或提出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确认。甲方确认账目后应于每个阶段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乙方付清应付之代理佣金,乙方在收到代理佣金后应及时提供等额有效的代理发票。甲方指定本项目营销对接人王某小姐代表甲方对乙方该项目每月的销售业绩进行签名确认,经该授权人确认的销售业绩视为代理佣金结算的合法依据。如甲方未能按期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用,则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收款外,每天向甲方收取当期未付款总额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为了更有效快捷开展营销推广活动,甲乙双方同意委托期内该项目的营销推广活动按附件确认的营销推广费方案预售执行,该确认的营销推广费由甲方承担但由乙方先行预付。甲乙双方指定之该项目营销负责人(甲方为王某小姐,乙方为许某先生)应于每个营销推广方式实施之前先行确认并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对当月已发生之营销推广费用明细进行核对及确认,甲乙双方根据上述确认之营销推广费用明细(甲方应对此已确认的营销推广费用明细加盖公章)。之后原告成功向关某仙等客户销售代理【海珠区•湖景峰】项目物业12套,经被告确认该12套物业确已签订《认购书》但由于涉案房产仍在抵押过程中,暂时无法办理涂销抵押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涉案房产现处于查封抵押状态之下,而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中对被告的涂销抵押有明确的时间限制。但被告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仍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涂销抵押手续,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委托期内如因被告未能在客户签订《认购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办妥涂销抵押手续导致客户放弃签约的,被告同意按每单元壹万元向原告支付佣金。本案中被告已确认原告向关某仙等客户销售代理的【海珠区•湖景峰】项目物业12套均已签订《认购书》但至诉讼时仍无法办理涂销抵押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佣金12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被告虽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委托期内未能办妥涂销抵押手续导致客户放弃签约的,被告只需按每单元壹万元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不能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为由认为不需要支付滞纳金,但该条款只是对代理佣金数额的具体约定而非免除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用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代理佣金的确认时间为每月之最后一个日历日,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涉案12套房产认购书的签订时间均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以代理佣金120000元为本金按万分之二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销推广费1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方营销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活动建议书、派单计划、派单费用、电影票发票、相关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预付推广费用共计18000元。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收据中记载广州益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因此该费用应是被告支付不属于原告预付,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而根据《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被告双方已确认营销推广费由被告承担但由原告先行预付且被告方指定王某为该项目营销负责人。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及被告方负责人王某签名确认的活动方案及对账明细,原告主张推广费用为其预付,但由于最终承担人仍是被告因此付款方才填写被告利于与被告结算的说法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应返还由原告预付的推广费用1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及《广州市【海珠区•湖景峰】项目之独家策划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代理费12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12000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滞纳金总额以所欠代理费为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推广费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丹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邱时迁张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