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曾用名马索力么奶),无业。被告人马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玉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4日被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至24日,被告人马玉在徐州市泉山区某便民街、徐州市鼓楼区等地,采取破坏门窗进入店铺的方式多次实施盗窃,共窃取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用于个人消费,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马玉在徐州市鼓楼区某烟酒店,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00余元。2.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玉在徐州市泉山区某理发店,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因路边有人而未窃得财物离开。3.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玉在徐州市泉山区矿西路某烟酒店,采取上述手段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280元。4.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马玉在徐州市泉山区某超市,采用上述手段进入店内,盗窃被害人曹某乙人民币240余元。5.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马玉在徐州市鼓楼区某烟酒店,采用上述���段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因附近来车而未窃得财物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曹某乙、李某、黄某、康某的陈述;证人厉某等人的证言;部分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马玉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马玉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玉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玉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予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玉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十日内又犯新罪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马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玉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雪 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人民陪审员 汤 玉 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