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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20号原告朱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二年多,现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由林某甲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在林某甲处的财产均归林某甲所有,其不予主张,只要求离婚。被告林某甲辩称,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系朱某异性关系暧昧所致,双方已分居二年多,现同意离婚;女儿由其抚养,朱某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分居期间朱某未支付分文女儿抚育费,现要求朱某支付二年期间的抚育费,以每月500元计付,共1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3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林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琐事及猜疑对方而产生矛盾并自2012年初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由林某甲抚养,朱某未支付抚养费。2013年7月,朱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8月为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某表示:其现每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如女儿由其抚养,则要求林某甲每月支付3000元抚育费。林某甲表示:其现每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0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朱某以感情不合为由要求离婚,林某甲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状况,本院判定由林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收入情形,由朱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关于林某甲要求朱某支付分居期间的女儿抚育费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林某甲离婚。二、女儿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朱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至林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朱某应支付的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女儿抚育费12000元及2015年1月、2月期间的抚育费1400元,合计13400元,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朱某、林某甲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员 高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君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