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献县林利建筑器材经销处与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林利建筑器材经销处,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献县林利建筑器材经销处,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王龙龙,经理。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法定代表人王仁其,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献县林利建筑器材经销处诉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振湘路008号,租赁物使用地在广州市番禹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献县林利建筑器材经销处与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科盛隆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通过由献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如出现纠纷由献县人民法院管辖,献县人民法院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献县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省强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荣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