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嫦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嫦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嫦静,女,1982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嫦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嫦静帮被害人郑某送热水壶到其位于芗城区某小区某幢某室的家中时,发现郑某家中保险柜的钥匙放在卧室衣柜中的保险柜上,遂产生先行离开郑家后伺机行窃的念头。在郑某的家人外出之机,被告人李嫦静又返回郑家二楼卧室,利用放在保险柜上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郑某放于该保险柜中的重量为21.89克的黄金手镯一个(千足金,价值人民币6020元)、白18K金钻石手链(镶嵌20颗小钻)一条(价值人民币18000元)、重量共为13.085克的黄金戒指三枚(千足金,价值人民币3598元)及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下午将上述三枚黄金戒指拿到芗城区某珠宝店换成一条黄金项链,且将盗窃所得人民币3万元存入卡号为×××××××的某银行卡中。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嫦静将盗窃所得人民币17万元和上述黄金手镯、白18K金钻石手链、黄金项链带至四川省内江市其家中。次日将人民币17万元存入某银行内江分行某支行。后又用该笔款项以其名义为母亲李某某购买一份生命人寿保险。案发后,已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另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嫦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嫦静与被害人郑某系亲戚关系,郑某对被告人李嫦静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嫦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明细账及业务凭证、保险单据;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林某的证言;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的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嫦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761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嫦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嫦静盗窃亲属财物,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嫦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嫦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杨惠贞人民陪审员 庄 丽 瑄人民陪审员 黄 湘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