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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终字第0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段爱宏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爱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终字第0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段爱宏。委托代理人周仕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丽娜,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爱宏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一审诉称:招行信用卡中心白金信用卡持卡人段爱宏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至2014年7月22日透支本息合计74311.75元,包括欠款本金55142.95元、利息4162.97元、费用15005.83元。招行信用卡中心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段爱宏立即归还欠款74311.75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段爱宏一审答辩称:1、对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年费收费均不清楚,不应支付上述费用,且2011年已经取消了此信用卡的附属卡,不应再支付附属卡年费;2、对欠款本金数额不清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段爱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3×××09、43×××17),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上明确:在招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发给信用卡后,段爱宏应按规定缴纳年费,白金卡每卡每年3600元人民币,白金卡附属卡每卡每年2000元人民币。段爱宏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招行信用卡中心按月计收复利。段爱宏每月最低还款额为:信用额度内消费款的10%,加上预借现金交易额的10%,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消费款,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段爱宏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嗣后,段爱宏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时还款,截止2014年7月22日,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74311.75元。又查明:段爱宏于2013年3月14日注销了卡号为43×××17的信用卡附属卡。一审审理中,招行信用卡中心明确:信用卡年费于每年3月收取,每次缴纳的是上一年度的年费。2014年3月后的年费尚未扣收,且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单、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向段爱宏发放信用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现段爱宏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且未能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归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段爱宏于2013年注销信用卡附属卡,应按约支付注销前相应的信用卡年费。现招行信用卡中心要求段爱宏归还欠款及利息、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段爱宏提出对信用卡收费标准并不知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段爱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74311.7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7元,由段爱宏负担。段爱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来自招行信用卡中心的数据,判决完全支持其高额收费行为,于法无据;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格式合同,存在明显不平等条款,段爱宏是受银行工作人员欺诈领用了信用卡,并且银行已单方终止了卡片的使用,属单方毁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信用卡副卡仅在2010年使用了1次,其随后即电话申请注销副卡,但银行直至2013年才注销了副卡,应返还多收的副卡年费。招行信用卡中心答辩称:银行完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正当收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的,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二、二审过程中,本院限期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其保留的有关段爱宏申请注销副卡的电话录音,但招行信用卡中心未提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否属不平等合约,银行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招行信用卡中心停止段爱宏信用卡的使用是否属违约;二、招行信用卡中心的收费是否合法;三、招行信用卡中心是否有权收取2011及2012年度副卡年费。本院认为:段爱宏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段爱宏虽称其系受银行工作人员欺诈而签订合约并领用信用卡,但段爱宏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未提出撤销合同之诉,故对段爱宏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段爱宏存在超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的行为,故招行信用卡中心停止了段爱宏信用卡的使用,符合合约约定,不构成违约。招行信用卡中心根据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复利、滞纳金亦无不当,故段爱宏理应归还所欠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各项费用等。因招行信用卡中心未能提供其保留的段爱宏申请注销信用卡副卡的电话录音,故招行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其在收到段爱宏电话申请注销副卡后立即办理了注销手续,故在段爱宏所欠款项中应扣除招行信用卡中心所收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副卡年费。综上,鉴于本案二审中的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商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段爱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信用卡欠款70311.7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息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共计2061元,由招行信用卡中心负担111元,由段爱宏负担19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明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