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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界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奎,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武某某、王甲、王乙、王丙、赵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炯、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自愿和解,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9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阜展路辛桥西侧铁四局二处医院建筑工地门前西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阜阳市交警故大队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王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40分,被告人胡某驾驶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展路辛桥铁四局二处医院建筑工地门前西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使王某乙当场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皖K×××××号事故货车的车主是胡某,胡某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为皖K×××××号事故货车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再查明:2015年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武怀侠、王某甲、王乙、王丙、赵丁达成和解协议,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赔偿以外,被告人胡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怀侠、王某甲、王乙、王丙、赵丁的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7日19时45分,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接报警称,一车辆在阜展路辛桥西侧铁四局二处医院建筑工地门前撞死一行人。(2)被告人胡某户籍证明,证实事发时被告人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胡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金佩明持有C3驾驶证,以及车辆入保险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于2014年9月17日接到报警后赶赴事故现场,肇事车辆驾车人胡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后被带回调查。(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武怀侠、王某甲、王乙、王丙、赵丁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2、被告人胡某的部分供述,证实2014年9月17日19时40分左右,其驾驶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阜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展路辛桥西侧铁四局二处医院建筑工地门前西侧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王某乙当场死亡。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部分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是其哥哥,二人同在一个工地干活。2014年9月17日40分左右,有人电话通知其说王某乙出车祸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其哥倒在路上,头上都是血。(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晚,其乘坐被告人胡某驾驶的车辆送货返回途中出了交通事故。其打了报警电话,胡某也拨打了120救护车和122报警。3、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驾驶机动车大雨天气对前方路面观察不够,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乙不承担责任。4、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144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王某乙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检验照片,证明皖K×××××号普通低速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km/h-46km/h。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被害人王某乙已死亡,肇事车辆驾驶人胡某在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经本院调解,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金麟审 判 员  王华荣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