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胡志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志豪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485号罪犯胡志豪,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7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志豪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2638.99元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虹、凌剑东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志豪、证人吴大黔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胡志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庭审中罪犯胡志豪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志豪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胡志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志豪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期间,分别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三家银行申领三张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12638.99元,所欠款项至今未归还;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7000元,尚有43000元未缴纳。罪犯胡志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年度表扬、年度优秀学员。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志豪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违法所得未退缴,罚金大部分未缴纳,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故酌情扣减执行机关对罪犯胡志豪报请的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豪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余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