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墨通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9-11-06
案件名称
肖明兰与苏恩荣、苏国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明兰;苏恩荣;苏国华;徐子芬;肖明兰;苏恩荣;苏国华;徐子芬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墨通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肖明兰,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农民,住墨江县。 委托代理人毕荣,墨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苏恩荣,男,生于1978年4月16日,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住墨江县。 被告苏国华,男,生于1948年8月15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 被告徐子芬,女,生于1956年6月13日,汉族,农民,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 原告肖明兰与被告苏恩荣、苏国华、徐子芬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1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荣、被告苏恩荣、徐子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明兰诉称,原告自1956年至今一直引用“大水井”水源点的水,在2013年前没有任何人和组织来干涉原告的正常使用。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建盖房屋,在浇灌房顶的时候不够用水,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该水源点擅自搭建水管引用此水源作为房屋浇灌使用(注:被告原引用的水源不在此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人畜饮水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引用此水源点的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过各部门多次调解,2013年11月8日在墨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由原告在被告家菜园地上建设约1.5方的水池,建好后在一个平行点上安装两根水管,由两家共同平分使用;2、两家要共同保护好水源点的卫生,不得人为的破坏,不得在水源点旁边搞建筑;3、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或纠纷。”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规定建设好水池,恢复了使用多年的水源,但是被告徐子芬、苏国华却把原告的水管拔掉,用锄头挖断多次,使原告无法正常用水。后经原告多次恢复,但又被被告多次破坏,被告重新指定给原告的水路无法正常引水。自2013年4月20日至今,原告无法使用该水源点的水,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在“大水井”水源点架设的水管管路,恢复至原告能够正常使用人畜饮水。 被告苏恩荣、徐子芬辩称,被告家老一辈人就一直在“大水井”水源点引用水,原告家以前的水管路线经过被告家的牛圈和菜地,不利于被告家生产生活,所以被告家不同意原告家原来的水管线路。后经过墨江县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另行指定了原告家的水管路线:水池-水池侧面-顺小路左侧到大路走-原告家,被告同意重新指定的该条路线。三被告从来没有破坏过原告家的水管,所以没有恢复的责任。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1、原告所说的原状是何时的原状? 2、原告引水的路线是怎样的? 3、原告的引水管是否是被告破坏的? 原告肖明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墨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那海村新村一组肖明兰与苏恩荣水利纠纷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争议地的水源在2013年11月8日之前一直是原告一家使用,被告没有使用过该水源的事实; 2、墨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8日在团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争议水源的事实; 3、照片十二张,欲证明被告徐子芬破坏引水管的情况及破坏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引水管的事实; 4、墨江县那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自1956年就在“大水井”水源点用水至今,原来的水路被告家不给过,新水路又不通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家老一辈的时候就在此水源点用水;对证据3,认为照片上的被告没有破坏原告家的水管,照片上被告所拿的水管是自家的,掏水池是因为水管要按照调解协议书上的线路走;对证据4,认为原告家自1956年就在此饮水不是事实。 被告苏恩荣、苏国华、徐子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照片上面有被告掏水池和拉水管的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破坏原告家的水管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肖明兰家自1956年起引用位于墨江县“大水井”水源点的水作为人畜饮水。2013年4月20日,被告家在该水源点旁边建盖房屋,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搭一根水管引用“大水井”水源点的水,作为房屋浇灌使用,导致原告家的引用水量不足,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建盖好房屋后在此水源点搭建水管引水使用至今,原告认为此水源点一直是原告家在使用,不同意被告在此水源点引水使用,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家的水管线路经过自家的牛圈和菜园地。原、被告双方为此纠纷不断,后经原、被告所在地的镇、村、组的工作人员多次进行了实地调解,原、被告双方在墨江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了以下协议:“1、由肖明兰家在苏恩荣家菜园地上建设约1.5方的水池,建好后在一个平行点上按(“按”字应为“安”)两根水管,由两家共同平分使用;2、两家要共同保护好水源点的卫生,不得人为的破坏,不得在水源点旁边搞建筑;3、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不得再以此事再发生任何矛盾或纠纷。”在达成该协议的同时,双方同意将原来的水路:水池-水池侧面-被告家牛圈内侧-被告家菜园地-原告家,改为:水池-水池侧面-顺小路左侧至大路走-原告家。协议达成后,原告家曾按照达成协议时指定的路线拉水管试着引水。后原告认为调解时指定的水路由于水源点未安装闸阀,两家所在的位置高度不一致,且原告家距水源点比较远导致两家的水量不能平均分配,要求按照调解以前的水管路线引水,但是被告家不同意原告的水路经过自家的牛圈和菜园地。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墨江县党委、政府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家没有从该水源点引水使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水源及水路纠纷的问题,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水路实施过破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原告既没有向本院提供引水管的线路原状,也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引水管实施过侵权行为的事实,则恢复原状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引水管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没有破坏过原告引水管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明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明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菊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忠禄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