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许建成、王文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许建成,王文玲,杨继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住所地,怀来县沙城镇西坑街21号。负责人董燕,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军,信用风险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开敬,客户部信贷员。被告许建成。被告王文玲。(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继红。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许建成、王文玲、杨继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京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连军、徐开敬,被告许建成、杨继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军、李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许建成、王文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19日被告许建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并由被告杨继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到目前被告许建成未支付贷款利息,已形成贷款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许建成辩称,贷的款是许文春拿走用的,不是自己用的,应该向许文春要。被告杨继红辩称,当时担保是给许文春担保的,不知道许建成贷款的情况,银行没有严格履行发放贷款规章制度,担保不是杨继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许建成、杨继红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当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许建成、王文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申请贷款。同年12月19日被告许建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杨继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被告许建成未支付贷款利息,已形成贷款违约行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仍未能归还欠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许建成、王文玲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承诺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担保人应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建成、杨继红提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成、王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二、被告杨继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许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京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