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磊与被告杨艳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杨艳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杨艳艳。原告张磊与被告杨艳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艳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2月29日未婚先育生一子张鑫宇;2005年4月25日在吉林市高新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而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不尽家庭义务。2010年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只是在电话中告知原告家人不用找她,她去外地找网友了,至今已3年有余。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及孩子联系过,也没有给孩子寄过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以上,无继续生活在一起的可能和必要,并且因非婚生子张鑫宇面临“小升初”,孩子的户口仍在被告的原籍吉林省德惠市,应把孩子的户口迁回吉林市继续上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张磊与被告杨艳艳离婚;二、儿子张鑫宇(2003年12月29日)由原告张磊抚养,被告杨艳艳每月给付原告张磊子女抚养费7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艳艳未予答辨。庭审中,原告张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证据2、吉林市丰满区石井街道冰箱社区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3、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街道骊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证据4、张鑫宇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鑫宇的户口在德惠市朝阳乡广兴村城子前屯6组。由于被告杨艳艳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和相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艳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2月29日未婚先育生有一子张鑫宇(2003年12月29日生),2005年4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被告经常上网与网友聊天,不尽家庭义务,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产生矛盾。2010年被告杨艳艳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3年有余,不与家人联系,亦未寄过孩子的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离家出走后,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被告长期分居已达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情形,应准许原告张磊与被告杨艳艳离婚。关于孩子张鑫宇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杨艳艳下落不明,无法实际承担照料子女日常生活的义务,孩子张鑫宇应由原告张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张鑫宇的抚养费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被告杨艳艳下落不明,不能成为不抚养子女的理由,其可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应由原告张磊承担抚养、教育孩子张鑫宇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的诉请,因张鑫宇即将升入初中学习,其生活费用亦逐步增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未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磊与被告杨艳艳离婚;二、婚生子张鑫宇(2003年12月29日生)由原告张磊抚养,被告杨艳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磊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人民陪审员 李树权人民陪审员 佟 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