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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丁振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超,富文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22号原告丁振超。委托代理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柯佳。委托代理人徐展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振超与被告富文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超的委托代理人郑菊萍、被告富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振超诉称,2013年2月21日3时18分许,被告富文彬驾驶牌号为苏J7XX**小型轿车与原告丁振超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小型出租轿车、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车辆发生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富文彬承担全部责任,其余二人无责任。事故中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7.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7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要求被告富文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富文彬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方认为原告没有衣物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认可有正规票据,且在医保范围的费用,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营养费,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15天。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客观依据,故仅认可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15天。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凭据认可1000元,愿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责任认定已方被保险人无责,已方仅承担无责的限额内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具体金额以法庭审核为准,无病例记录的门诊费发票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任何与本起事故相关的费用证明,己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15天。误工费,原告需提供个人税单、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等。如无法提供,则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按照30元,计算15天。伤残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3时18分许,被告富文彬驾驶牌号为苏J7XX**小型轿车与原告丁振超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小型出租轿车、案外人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车辆发生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富文彬承担全部责任,丁振超和周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当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予对症治疗。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337.10元。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9月2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丁振超的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丁振超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EMXX**出租客运车辆的所有人系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牌号为苏J7XX**车辆所有人系马莉,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牌号为沪FWXX**车辆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丁振超与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丁振超承包牌号为沪EMXX**出租客运车辆。再查明,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富文彬在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修理费、车辆牵引费、停车费、交通费、车辆管理费。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764号判决,判令:“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富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800元、车辆牵引费人民币68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元、车辆管理费人民币2191元。”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多项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富文彬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文彬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案外人周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丁振超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据实确定为337.10元。二、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450元。三、护理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6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五、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税单、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情况,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判断,原告因伤产生休息期而影响其收入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参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计算其误工费为4608元。六、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确定为1000元。七、诉讼代理费,原告相关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富文彬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富文彬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振超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振超医疗费人民币30.65元、营养费人民币40.90元、护理费人民币54.55元、交通费人民币18.18元、误工费人民币418.9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振超医疗费人民币306.45元、营养费人民币409.10元、护理费人民币545.45元、交通费人民币181.82元、误工费人民币4189.1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振超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五、原告丁振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丁振超已预缴),由被告富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