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文光、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光,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光,男,汉族。2004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4年12月21日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素峰,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2009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光、张晶,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光、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光及其辩护人张素峰,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光、张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郭文光伙同“候狗”(身份不详,在逃)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天秀苑小区门口,用改锥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晋A2****黑色斯巴鲁越野车左后玻璃撬坏,盗窃车内途明牌双肩包一个(报案价约人民币400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3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报案价人民币8600元)、万宝龙牌笔记本一本(报案价人民币4200元)、万宝龙牌中性笔一支(报案价人民币3600元)、黑莓手机一部(购买价人民币3330元)等物。破案后,赃物万宝龙牌笔记本及中性笔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郭文光、孟某某至太原市万柏林区晋机宾馆附近,用改锥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晋A9****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左前玻璃撬坏,盗窃车内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66.6元、白色飞毛腿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72元)及手机充电器等物。破案后,赃款、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失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光、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购物发票,前科证明材料,被害人王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郭文光、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光、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光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郭文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文光对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汽车玻璃损失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作案工具改锥一把,由原侦查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文光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