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基国与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基国,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王基国,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住所:抚松县。负责人:董蒙,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会花,女,汉族,系该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帅,男,汉族,系该信用社信贷员。原告王基国诉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以下简称泉阳信用社)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国,被告泉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牛会花、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基国诉称,2013年7月,王基国在山东潍坊因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发现2009年王基国在泉阳信用社处有与他人联保借款的不良信息记录。2013年12月王基国找泉阳信用社核实,泉阳信用社承认王基国信息被盗用,承诺删除该记录,但至今未给删除,致使王基国无法办理金融信用业务。给王基国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要求泉阳信用社清除王基国不良贷款记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泉阳信用社辩称,对2009年贷款事实及王基国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无异议。这笔贷款最初是2004年发生的,后期内部转贷至2009年,2004年贷款合同,王基国是否是本人签字,经核实经办人,也记不清楚了,但2009年是内部转贷,王基国没有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王基国为此事找泉阳信用社,因贷款责任人未偿清这笔借款,泉阳信用社无法依职权进行删除。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5日,王基国及宋全林、吴寿林、许全福、薛永山、李洪深、刘靖远以联保的方式与泉阳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述借款人名下借款各30000元,并互为联保。庭审中,王基国称对上述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也未领取过借款及签字。2009年3月19日,泉阳信用社将上述借款进行了转贷,重新签订借款联保合同时,王基国不知情,亦未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7月,王基国在山东省潍坊市,因购买房屋申请按揭贷款时,发现自己于2009年3月19日,在泉阳信用社有上述借款及担保的不良信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被告出具的关于王基国信息被占用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部分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本院认为,对泉阳信用在银行系统互联网记载王基国的个人信用报告中,王基国于2009年3月19日,记载本人借款及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信息,对该信息来源所依据的事实,泉阳信用社负有举证责任,而泉阳信用社仅提交了2004年的联保协议书,未能提交2009年3月19日,泉阳信用社与王基国签订的借款联保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本人借款及为宋全林等六人贷款担保的事实,并且泉阳信用社也承认2009年3月19日,重新签订借款联保合同时,王基国未曾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泉阳信用社该行为侵犯了王基国的姓名权,应予停止。本院对王基国要求清除自己名下不良贷款及担保信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阳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互联网原告王基国个人信用报告中,2009年3月19日,原告本人借款30000元,及分别为宋全林、吴寿林、许全福、薛永山、李洪深、刘靖远名下贷款各30000元,提供但保记录信息予以清除。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迎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霞人民陪审员 孙增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志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