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蔡士井与陈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士井,陈瑞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蔡士井。被告陈瑞根。原告蔡士井与被告陈瑞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士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士井诉称,被告陈瑞根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用于其生意周转,约定一个后返还,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至被告农业银行账户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陈瑞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瑞根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蔡士井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陈瑞根(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蔡士井借款人民币现金40,000元整,定于2014年10月13日之前归还;借款由蔡士井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陈瑞根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陈瑞根,XXXXXXXXXXX;现住地址:长江西路XXX弄XXX号XXX室。2014年10月11日,原告蔡士井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陈瑞根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借条中“借款由蔡士井工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入陈瑞根农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系原告所写。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蔡士井与被告陈瑞根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但被告拖欠至今,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瑞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士井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陈瑞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