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春生、被告人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驾车,伙同王某某、孟某某(均已判刑)到昌吉市滨湖乡永红村片区被害人李某某家,将堆放在后院的800余斤籽棉盗走,经鉴定价值8000余元。2、201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王某某、孟某某驾车到昌吉市老龙河胡杨林农场二号井附近,将被害人肖某某堆放在农田边上的800余斤籽棉盗走,经鉴定价值8000余元。并将肖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北方豪玲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160元。合计价值11160元。2014年10月14日、10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损失8000元,向被害人肖某某退赔损失1116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钟某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钟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于圣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