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富兰科(宁波)电力辅助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富兰科(宁波)电力辅助设备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佩红。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富兰科(宁波)电力辅助设备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rgiorodda。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式涂公司)为与被告富兰科(宁波)电力辅助设备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陆黛霞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式涂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购买各类油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向其提供了货值为116943.91元的油漆,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4440元,但至今尚欠货款82503.9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82503.91元;2.被告赔偿原告按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25日为264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依然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货款时止);(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并减少逾期付款损失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未付款项82503.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式涂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单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等事实;2.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业务回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3.律师函、ems快递面单及查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向其催讨等事实。被告富兰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但对账单上并未具体说明被告的还款时间,所以不应从2014年8月20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参照银行罚息利率的计算方式亦为不妥。被告富兰科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1、证2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3,因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陆续交付被告货值为116943.91元的油漆产品,并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同年5月13日、6月5日分别将20000元、4440元、10000元汇入原告账户。2014年8月,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2503.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诉请的计息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兰科(宁波)电力辅助设备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东式涂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货款82503.91元,并赔偿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929元,减半收取964.50元,保全费880元,合计1844.50元,由被告富兰科(宁波)电力辅助设备系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