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尤少云诉陈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少云,陈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尤少云,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委托代理人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海,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洪梅镇。原告尤少云诉与被告陈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少云的委托代理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少云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东海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海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尤少云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东海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陈东海未能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陈东海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及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尤少云与被告陈东海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东海向原告尤少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原告已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尤少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陈东海负担;被告陈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