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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宋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00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监视居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4)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一×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宋一×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胸科医院住院部内,虚构自己可以通过亲属为被害人高二×办理拆迁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二×人民币6万元。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一×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定性和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考虑其独自照顾其年迈有病的母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下旬,被告人宋一×在本市和平区西安道胸科医院住院部内,虚构自己可以通过亲属为被害人高三×办理拆迁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高三×人民币60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将被告人宋一×传唤到案。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宋一×向被害人高三×退赔人民币6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高三×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0几号,在胸科医院住院部内,宋一×告诉高三×,其舅舅何××可以为高三×办拆迁证,高三×将现金40000元及一张20000元的中国银行存折交给了宋一×作为购房款,并告知了密码,宋一×为其写了收条,存折显示,2011年9月24日,存折被取走了20000元。当时高三×的父亲高一×在病房内,不了解这件事情,也没有经手钱款。后宋一×一直没有办成这件事,高一×询问何××后,发现根本没有这件事情,宋一×向高三×承认钱已经被自己用了,承诺还钱,但一直没有还钱,后高三×报警。2014年9月19日,宋一×将本息共计64000元还给高三×。2、证人高一×的证言,证实宋一×与高一×是夫妻关系,高三×是高一×与前妻的女儿。2011年9月份,高一×在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宋一×以能托其舅舅何××为高三×办理拆迁证为名,从高三×手中骗取60000元购房款,但是事情一直没有办,后高一×给何××打电话进行询问得知,宋一×并没有托何××办拆迁证,也没有给何××任何钱款。后宋一×承认,钱已经被她拿去自己用了。这件事情,高一×是事后得知的,并没有经手钱款。3、证人何××证言、通话××,证实何××是宋一×的表舅,2011年的时候,宋一×和爱人曾找何××去看过丰盛园二期的在建房子。但宋一×从没有委托何××办过拆迁证,也没有给过何××钱。何××也没有能力办拆迁证。4、收条,证明宋一×从高三×处收取购房款陆万元整。5、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2011年9月24日高三×的中国银行存折内取现20000元。6、欠条,证明宋一×已将原定买房钱陆万元个人用作他用,并定于2013年4月底由其儿子赵子君连本带息还于高三×。一万六千八百元同时还于高一×。7、还款计划,证明宋一×承诺因不能一次性偿还高三×欠款,于2014年6月26日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况。8、证人宋二×的证言。证明其是宋一×的姐姐,愿意为宋一×偿还诈骗款项。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高三×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一×抓获的情况。10、申请,证明高三×已收到宋一×退还欠款本金六万元及利息四千元,二人已无金钱纠葛,高三×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宋一×刑事责任。11、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结婚证,证实被告人户籍、年龄等情况以及与高一×是夫妻关系的事实。12、CCIC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宋一×不是上网列逃人员。13、被告人宋一×的供述,证明宋一×诈骗的主观动机和行为过程。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宋一×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媛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人民陪审员  杜明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