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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周代碧与张益毅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8年7月28日,汉族,系达县亭子镇街道,现住达川区南外镇。委托代理人郑益明,四川省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鑫,四川省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6日,汉族,系达县亭子镇街道,现住达川区南外镇。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益明、郑鑫,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9月27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经营家禽生意。2013年9月11日原告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达州市达川区妇女联合会曾多次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进行调解。同时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购买位于达川区曹家梁“悦城”6幢8楼1单元5号房屋一套,该房系按揭。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共同经营的家禽生意的经营权是共同财产,另出示离婚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有共同现金20万元,被告辩称家禽生意已经转让给共同经营人被告的姐夫文贵林。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在郑庆生处有5万元债权、在杨开轩处有20万元债权、在达县锦湖饭店处有12.51万的债权,被告辩称郑庆生和杨开轩处的债权债务人均已偿还,并已开支。锦湖饭店的不是利润。庭审中被告出示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潘勇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另出示2012年9月17日借条一张拟证明在潘勇处有10万元债务,被告还主张在被告姐夫文贵林处有债务1万多元、在被告侄女张瑜处有债务1万元、在被告外侄王仁春处有债务3万6千元、在被告幺爸张宇浩处有债务4千多元、在何国民处有债务5千多元,原告均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收养一子张某乙,要求原告抚养,但原、被告均没有提交合法的收养手续,不能证明其收养关系成立,本案不宜处理张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系按揭房,原、被告就该房屋分割分歧较大,且未就该房屋作出价值评估,本案不宜处理该房屋。原、被告主张的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且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不宜处理。对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周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与她人有外遇,且多次对上诉人施行家庭暴力,应给予上诉人损害赔偿,原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共同财产房屋和债权不予处理和分割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对诉争之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均估价现值40万元,该房还差银行贷款10万余元,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二人近几年来因家庭琐事和经济纠纷长期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周某某在一、二审诉讼中称张某某有外遇,且长期对她进行家暴。周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张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和因第三者的原因对其进行家暴。张某某称系夫妻发生矛盾、发生纠纷后周某某故意扩大事态,她是为了离婚做的准备。故周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达川区曹家梁“悦城”6幢8楼1单元5号房屋一套(80余平方米),属夫妻共同财产,系按揭还款房,现还差银行贷款10万余元,双方在二审法庭上对房屋现价值虽均估价40万元,但周某某要求将房屋判归自己所有,不愿意给对方作任何房屋折价补偿,张某某要求将该房屋判在子女名下,也不给对方补偿,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且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且双方对金额的多少不能确认一致,原审判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正确。故,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