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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3年6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户籍地,捕前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尤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张其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2月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月13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骗取贷款罪。2007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因所经营的济南汇玫油漆厂资金短缺借款无法偿还,找到店子信用社信贷员刘某某商议办理顶名贷款,刘某某同意后,即安排店子信用社沙岭村协理员王某某帮助孙某某、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后宋某某分别找到张某某、姬某某、于某某和另一化名为“陈先振”的人,伪造了以“张泗荣”、“董宜涛”、“王洪田”、“陈先振”为名的假身份证办理贷款并相互担保,由宋某甲以“孙俊峰”的名义担保,每个人贷款额度为7万元,并先后用四个贷款证从店子信用社提取贷款28万元。店子信用社多次催收未归还。(二)、信用卡诈骗罪。2008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冒用宋某甲身份证件骗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本金2663.51元。2008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刷卡消费,透支本金8130.34。2008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冒用宋某乙身份证件骗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本金2959.65元。被告人宋某某透支本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仍未归还。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造假身份证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一、骗取贷款的事实。2007年3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已判刑)因所经营济南汇玫油漆厂资金短缺借款无法偿还,找到平阴县店子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刘某某(已判刑)商议顶名办理贷款,刘某某安排平阴县店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协理员王成英帮助孙某某、宋某某办理贷款手续。后宋某某分别找到张某某、姬某某、于某某(三人已判刑)和一名化名为“陈先振”的人,伪造了以“张泗荣”、“董宜涛”、“王洪田”、“陈先振”为名的假身份证办理贷款并相互担保,由宋某甲(已判刑)以“孙俊峰”的名义担保,每个人贷款额度为7万元。2007年4月,宋某某从平阴县店子农村信用合作社提取贷款28万元。店子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至2012年2月仍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共同作案人张某某、姬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某、姬某某、于某某在宋某某的安排下,分别化名张泗荣、董宜涛、王洪田从平阴县店子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7万元,贷款用于宋某某的济南汇玫油漆厂经营。2、共同作案人刘少民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和孙术友因合办的济南汇玫油漆厂需要资金。被告人宋某某将找人顶名贷款的想法告诉其,其同意。后宋某某、孙某某找了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陈某某四人,其让王某某为四人分别办理贷款额度为七万元的贷款,孙某某作担保人。所贷款项用于济南汇玫油漆厂经营。3、共同作案人王成英的证言,证实其在刘某某的授意下,为不是其本村的名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陈某某的四人办理贷款额度均为七万元的贷款手续,随后将贷款手续交给刘少民。4、共同作案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春天,其同宋某某到平阴县店子农村信用合作社找刘某某商量贷款事情,后用冒名顶替的方法办理了四个贷款额度为七万元的贷款,贷款提出后用于济南汇玫油漆厂经营。5、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孙某某、张某某、姬某某、于某某、宋某甲因犯骗取贷款罪、刘某某、王某某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均被判处刑罚。6、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档案管理卡、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农户信用等级评定审查审批表等,证实张某某、姬某某、于某某和化名为陈某某的人分别以张某某、董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假身份证明办理贷款并相互担保,宋某甲以孙某某的名义为四人提供担保,每个人贷款额度为7万元。7、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在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等情节上相一致。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2008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冒用宋某甲身份证件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本金2663.51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后仍未归还。2008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后刷卡消费,透支本金8130.34,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后仍未归还。2008年12月,被告人宋某某冒用宋某乙身份证件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本金2959.6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过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其身份证曾借给被告人宋某某,其怀疑是宋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2、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未办理过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其曾将身份证借给宋某某用,其收到中信银行催款信的地址为济南汇玫油漆厂,其怀疑是宋某某用其身份证办理的信用卡。3、书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信用卡、刷卡交易及发卡银行催收记录情况。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退缴赃款5000元,暂存于平阴县人民法院。5、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08年9月,其用宋某甲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透支本金2663.51元;其本人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后刷卡消费,透支本金8130.34。2008年12月,其用宋某乙身份证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本金2959.65元。中信银行多次对其催收,其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退缴部分赃款,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及辩护人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宋某某退缴的赃款五千元,依法发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贺庆梅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