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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军,杨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军,男,汉族。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刘拓、张爱东。被告人杨康,男,汉族。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郭起干,广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军、杨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军及其辩护人刘拓、张爱东,被告人杨康及其辩护人郭起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下围茂X工业园A2栋5楼)成立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军系该公司法人,被告人杨康与康某系该公司股东,杨康同时兼任该公司财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军、杨康等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经三星公司许可、授权,开始组建工人在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内组装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三星品牌GT-I8552型号手机200部(缺后盖、电池)(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26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军、杨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军、杨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杨某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主观方面,被告人杨某军主观恶性小,其作为法人代表的深圳市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以来主要从事纽曼手机的手机配件及组装,拥有该品牌的合法授权,本案被控行为并非被告人的主业,其他证人均证实在杨康入股公司前,杨某军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案涉嫌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杨康介入公司后的主观性引导所致;2、客观方面,被告人杨某军涉嫌经济犯罪的涉案标的较小,基于其知识限制,对犯罪认识不足,但无人身危害性,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进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以达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3、酌定情节方面,被告人杨某军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出身农村,家庭条件特殊,供养责任较重,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在深圳创业,触犯刑法实属主观认识缺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优先适用缓刑。杨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杨康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康有自首情节,其妹妹杨某协助派出所抓获本案同案犯,即使不认定是立功,也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康从事假冒行为的时间短,查获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杨康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S∧MSUNG”是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49429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深圳市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樟坑径社区下围茂X工业园A2栋5楼)成立于2013年10月,被告人杨某军系该公司法人,被告人杨康与唐某系该公司股东,杨康同时兼任该公司财务。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杨某军、杨康等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或经三星公司许可、授权,开始组建工人在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内组装假冒三星品牌的手机。2014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赛恒宇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三星品牌GT-I8552型号手机200部(缺后盖、电池)(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02600元)。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杨某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假冒三星手机(照片);2.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凭证、房屋租赁合同、公证书、授权书、SAMSUNG商标注册,承诺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制作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史某龙、刘某、段某兰、陈某、唐某、李某、刘某军、邓某芬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军、杨康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军、杨康无视国家法律,未经三星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超过五万元,属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军、杨康认罪态度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康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刘水英人民陪审员  何秀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俊诚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