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牛金枝与邰海军、郭文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金枝,邰海军,郭文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03号原告:牛金枝,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夏阁镇尉桥村委会元联村,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锅炉新村小区224号5幢1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011952********。委托代理人:李长治,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邰海军,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年陡乡钟山村陶坝自然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亚夏宿舍楼,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2********。被告:郭文婷,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街道三冲行政村郭坳自然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11986********。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26号凯帆大厦1003-1006室,组织机构代码67892232-4。负责人:荣发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牛金枝诉被告邰海军、郭文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枝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治、被告邰海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金枝诉称: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邰海军驾驶登记在被告郭文婷名下的皖BAW3**号小型客车,沿武夷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航公安局门前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即原告牛金枝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3日,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邰海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BAW3**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邰海军、郭文婷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76301.2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邰海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文婷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车辆驾驶人信息、车辆所有权人信息查询单,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5、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出院身体情况;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而支付的诊疗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八级伤残程度及“三期”情况;9、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事发前常住鸠江区湾里街道,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10、单位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前的月收入为1300元及因事故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被告邰海军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三张,证明原告牛金枝住院期间被告邰海军曾为其垫付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800元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7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邰海军驾驶车牌号为皖BAW3**的小型客车,沿武夷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长航公安局门前时,与正在作业的原告牛金枝发生接触,造成牛金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牛金枝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7天,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邰海军垫付。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3402041201402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邰海军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金枝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牛金枝的伤情为:1、伤残等级八级;2、酌情给予其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牛金枝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医药费142元。另查明:皖BAW3**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郭文婷,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邰海军向原告牛金枝预支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800元。再查明:自2010年7月起原告牛金枝一直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并在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发生后其未到公司上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健康权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依据相关规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时间和伤残程度,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按照100元/日计算,应为6000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30元/日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并参照相关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日的标准,同时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牛金枝系L2、L4、L5椎体骨折,并遗有腰部活动受限,参照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在安徽玉禾田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的误工费共计6500元。5、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系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时按照适当的鉴定方法查阅了原告牛金枝的出院小结、MRI片并对原告牛金枝本人进行查体,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牛金枝自2010年7月一直居住在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合南社区,该社区已登记管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即23114元×30%×18年=1248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被告邰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这一情形,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酌定需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8、诊疗费、鉴定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需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故鉴定费用1500元及因鉴定而支付的诊疗费142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费用本院应予认可。据此,原告的总损失为157067.6元。皖BAW3**小型客车的驾驶员邰海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金枝受伤后的民事责任应由该车车主郭文婷和被告邰海军承担。皖BAW3**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牛金枝157067.6元。同时,被告邰海军预支给原告牛金枝的护理费等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邰海军垫付款58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金枝各项损失合计151267.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邰海军各项费用合计5800元。三、驳回原告牛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3元,由原告牛金枝负担20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 晓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