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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红,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红,男,1975年12月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5月始,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和符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决定在长沙市区内盗窃电动车卖钱用。由黄某某驾驶符某某的红色“豪爵福星”牌女士摩托车搭乘陈军红、符某某到达作案地点,黄某某和符某某在附近望风,陈军红用撬锁工具破坏电动车大锁和电源锁后将车盗走。之后,由陈军红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平分。经查明,共盗窃作案9次,盗窃金额共计185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E04栋1单元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黄色“吉圣”TDR-016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0元)。2、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芙蓉区马王堆鑫湘家园小区门口旁边旁边的“联合一百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文某某的一台红色“绿佳牌”TDL19Z-4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3、2014年7月15日18时35分,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伙同符某某在芙蓉区高岭小区14栋5单元门口,盗走被害人瞿某的一台红色“立马风锐”三代68V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4、2014年7月17日13时10分,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纬二路长沙市疾病预防中心对面的“如意平价自选”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台黑色“立马”轻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5、2014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芙蓉区高岭小区39栋“锦和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袁某的一台红色“立马中沙”60V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0元)。6、2014年7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芙蓉区金泉街45号门面前,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红色“狮龙”60P58E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7、2014年7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芙蓉区高岭小区10栋1单元的门面前,盗走被害人祝某某的一台灰色“立马风锐”三代2001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8、2014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城“东鹏”陶瓷店面门前的报刊亭门口,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黑色“吉圣”TDE-001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0元)。9、2014年7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伙同符某某在芙蓉区马王堆商贸城“蓝港网吧”门口的空调处,盗走被害人荆某某的一台黑色“立马悦动”68V型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2011)芙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3)芙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电动车销售票据,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芙认鉴(2014)27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文某某、瞿某、刘某、张某、荆某某、袁某、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军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红、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秋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