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江某甲盗窃罪,江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曾用名:江涛),男,199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思军,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份,被告人江某甲入户窃取或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进入古碑镇七邻村花尖组乐某家中,盗走100元现金。2、2014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江某甲进入花石乡花石村江湾组江某乙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3、2014年9月10日中午,被告人江某甲在花石乡黄堰村张某家卧室休息时,趁无人之际,撬开张某卧室床边木柜,盗走1部价值为150元的红色直板手机和3包总价值为36元的普皖香烟。4、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江某甲到金寨县人民医院815病房,盗走病人亲属李某甲的18元现金、1张身份证和l张银行卡。二、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江某甲多次编造谎言以包车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共计5340元。其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江某甲租李某乙车辆从梅山到关庙,后返回金寨县人民医院时,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350元。2、2014年8月份,被告人江某甲租付绍权车辆从梅山到杭州。途中,江某甲要求开车返回梅山,在金寨县人民医院附近,被告人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200元。3、2014年9月6日,被告人江某甲租袁兴刚车辆从七邻到梅山。到金寨县人民医院后,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200元。4、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江某甲租金鹏车辆从梅山到花石。途中,江某甲以借钱为由,骗取金鹏200元现金。返回梅山后,在金寨县人民医院附近,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250元。5、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江某甲租姜武车辆从梅山到花石。在黄堰村部附近,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400元。6、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江某甲租陈君车辆从梅山到古碑。在七邻村卢家湾附近,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150元。7、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江某甲租何国启车辆从花石到梅山。途中,江某甲以其婶娘住院钱不够为由骗取何国启1500元现金。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240元。8、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江某甲租乐绪胜车辆从七邻到梅山。途中,江某甲以其婶娘住院钱不够为由骗取乐绪胜50元现金。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240元。9、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江某甲租吴代中车辆从七邻到梅山。途中,江某甲以其婶娘住院钱不够为由骗取吴代中1200元现金。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200元。10、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江某甲租李鑫车辆从梅山到古碑。在古碑镇七邻村街道,江某甲编造谎言趁机溜走,诈骗包车费用160元。2014年12月24日,金寨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梅山镇红军广场旁“朋友麻将馆”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归案,并扣押涉案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籍资料、抓获经过、前科查证证明等书证,被害人乐某、江某乙、李某甲、张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以及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分别构成自首和坦白,对其盗窃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其诈骗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江某甲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